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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解原乡解原村亨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狄重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审计处处长,住单位宿舍11号楼3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企业(以下简称省供销社)借贷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并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旺公司、绿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再审申请人的前身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在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由原五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批准更名过来的,但被申请人供销社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其于二OO三年十月十五日与云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上面加盖有云腾公司公章。(2)***在云腾公司既非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但在多份协议签字。(3)庭审结束后,我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报案。武鸿章笔录内容证明:150万元借款是省供销社原行政处长***利用保管云腾公司公章的机会私自以云腾公司名义向山西绿健借的,与云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笔录内容证明:省供销社与云腾公司并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150万元借款是省供销社当时的***经理开设在天津的公司用了,和云腾公司无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云腾公司没有任何一个股东知道借款150万元的事情,更何况这笔借款还是直接打进了省供销社账户。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省供销社签订的建房、购房《协议》、《还款承诺书》上出现“武鸿章”个人签字,在这些时间点上,***在云腾公司中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没有签字的权利。
绿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省供销社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责任。(2)省供销社以及山西省供销社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挪用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恒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山西省供销社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原主任的调查笔录,以及后勤中心与天津兴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后勤中心应当对该笔15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两名被申请人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已经对省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提供的几张借据瑕疵较多,无法认定两名被申请人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对武鸿章、***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否认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恒旺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恒旺公司与被申请人省供销社合作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更不导致恒旺公司对借款免除还款责任。2、恒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因其出具的加盖有恒旺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及多份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合作协议均加盖有恒旺公司公章,恒旺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主张协议伪造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是否签字与其在公司的身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恒旺公司现有的抗辩理由都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的效力。3、恒旺公司抗辩借款未经公司研究,而相关公司管理规定仅约束其公司内部运行,不能对外约束其他人。因公司管理问题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自己依法承担。4、***、***的笔录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二人所陈述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足以推翻加盖恒旺公司公章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仅依据***、***的笔录,认定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且二人陈述的内容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恒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5、申请人恒旺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涉嫌诈骗已向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
针对绿健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1、借款协议由再审申请人绿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恒旺公司签订,签订时协议内容就明确写明要打入供销社账户,绿健公司包括恒旺公司对此均是明知和认可的。在其后的多次追款中,绿健公司也是一直向恒旺公司主张权利。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恒旺公司。2、恒旺公司与被申请人省供销社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和款项往来,不构成出借账户。该款项进入省供销社帐户后的再次流转,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绿健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