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与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40900103002988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某,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140922103003724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证第:114000000838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审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某,候某,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赵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按照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和4月25日向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银行帐户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抵押书》。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但其借故推拖。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5月25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声称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股权和股东在2007年4月份经过5、6次股权转让,目前的股东是史某、王继良、卢高青,史某、王继良、卢高青在2012年出资购买该公司,购买的时候公司名称还叫云腾安装公司,原股东武鸿章向三股东承诺之前的所有债务纠纷均由他自己承担。2、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2007年4月,现在的股东不知情,按照接受公司原股东的承诺,现股东不应承担该笔借款。3、原告诉称2009年6月第一被告前身承诺还款,2011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前身出具还款承诺书,当时股东是武鸿章。向原告借款是武鸿章个人行为,现任股东对2007年4月借款没有义务还款。
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2006年9月1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2006年12月25日期间陆续向我公司借款330万元,2007年4月10日、4月26日分两次向我公司还款共计150万元,该公司与我社业务往来的其他款项至今尚未全部结清。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社还款150万元,是我公司收回自已的欠款,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社为滥用诉权。另外,根据我们了解2007年11月6日之后武鸿章不再是云腾公司法人和股东。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抵押书》写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借到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一百万元;2007年4月25日借到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五十万元时间从借款日起二个月,月利率3%。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本公司位于迎泽大街229号财贸大楼后院的两处房产和售房合同各一份作为抵押,若我单位不能按时还款,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可拍卖房产收回欠款。上述款项汇入我单位联营的基建账户,户名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帐号:×××0529,开户行:建行并州北路支行。”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汇入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帐户。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2011年5月25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见尽快分批还清。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二被告对《还款承诺书》上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后于
2006年2月26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鸿章,2007年11月6日武鸿章与闫贵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武鸿章将在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投资本转让给闫贵平,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停止对公司一切事务的处理,公司法人变更为闫贵平,股东也完全变更。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信息均在工商局档案中备案。2012年5月8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亨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名称又变更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5日,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拆迁。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宿舍楼的资金筹集。2004年12月1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将位于迎泽大街229号省财贸大楼后院新建宿舍楼一层859平米售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价为3863340元,领钥匙时款项于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抵扣结清。2006年9月1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三次借工程款合计330万元,借据分别由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武鸿章签字,部分给款为支票转帐,写明收款人为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抵押书》、《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借据、转帐支票存根,工商档案、转帐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以出借人身份向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属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人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以支持。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后逾期未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5月8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亨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名称又变更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看,只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及股东等注册信息变更,并非新设成立。故此借款应由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2011年5月25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见尽快分批还清。此两分承诺书已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出借银行帐户是将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借用帐户应从出借人及使用有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及双方对汇入帐户内资金支配及处分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将位于迎泽大街229号省财贸大楼后院新建宿舍楼一层859平米售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价为3863340元,领钥匙时款项于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抵扣结清。2006年9月1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次借工程款合计330万元。以是事实均可看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指令借款汇入与其有联营关系的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账户,是企业间正常资金住来。被告仅从借款打入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账户这一单一事实认定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出借帐户而因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燕
人民陪审员  茹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相关法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