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与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商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北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解原乡解原村亨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高璋,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东南、***、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年、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7年4月25日向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及抵押书》写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借到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一百万元;2007年4月25日借到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五十万元时间从借款日起二个月,月利率3%。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本公司位于迎泽大街229号财贸大楼后院的两处房产和售房合同各一份作为抵押,若我单位不能按时还款,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可拍卖房产收回欠款。上述款项汇入我单位联营的基建账户,户名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4×××29,开户行:建行并州北路支行。”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汇入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帐户。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2011年5月25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分批还清。2013年5月25日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2006年2月26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7年11月6日***与闫贵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在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投资本转让给闫贵平,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停止对公司一切事务的处理,公司法人变更为闫贵平,股东也完全变更。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信息均在工商局档案中备案。2012年5月8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亨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名称又变更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拆迁。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该宿舍楼的资金筹集。2004年12月1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将位于迎泽大街229号省财贸大楼后院新建宿舍楼一层859平米售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价为3863340元,领钥匙时款项于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抵扣结清。2006年9月1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三次借工程款合计330万元,借据分别由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给款为支票转帐,写明收款人为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以出借人身份向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属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人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以支持。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后逾期未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5月8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亨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名称又变更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看,只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及股东等注册信息变更,并非新设成立。故此借款应由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6月7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150万元借款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清。2011年5月25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见尽快分批还清。此两分承诺书已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关于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出借银行帐户是将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借用帐户应从出借人及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及双方对汇入帐户内资金支配及处分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省供销社后勤服务中心将位于迎泽大街229号省财贸大楼后院新建宿舍楼一层859平米售于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价为3863340元,领钥匙时款项于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抵扣结清。2006年9月1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次借工程款合计330万元。以上事实均可看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山西云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指令借款汇入与其有联营关系的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账户,是企业间正常资金住来。仅从借款打入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账户这一单一事实认定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出借帐户而因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认定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330万元的依据存在瑕疵,认定此事实错误,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借账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到150万元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而是挪作他用,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借款仅有协议,没有股东会决议,属于证据不足,且该款项也没有打入本公司账户;2009年6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上有***的亲笔签名,而***早在2007年11月6日就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因此该承诺书无效。故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合作社没有向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借款的主体是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还款责任也应由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款打入我社账户,不能由此推定我社将账户出借给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由此,我社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由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与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也仅约束合同的签订者,而上诉人突破该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出借账户的问题,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款打入该账户,而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认定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借账户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借款仅有协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在庭审中,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借款,依法享有债权。而关于2009年6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即便***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承诺书依然有效,因此,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600元,由上诉人山西绿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830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恒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