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日民一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中段西侧(小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民。
委托代理人:徐焕,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男。
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存、被上诉人费**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信公司承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祥博社区的居民楼土建部分工程,并于2011年8月完工,费**承包该居民楼防水工程。费**主张2011年9月25日在检查完施工的防水工程后,通过华信公司搭建的脚手架返回地面时,因脚手架坍塌致使费**跌落摔伤,华信公司作为该脚手架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为证实该脚手架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系华信公司,费**提供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费某某予以证明,华信公司虽认可该居民楼土建工程由其承建,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费**雇佣,并以对何人搭建架管、梯子、如何发生事故不知情为由,拒绝赔偿费**的损失。
另查明:费**摔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并于2011年10月16日出院。费**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29770.51元及自行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325.60元,费**住院治疗21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明细等一宗;2、误工费30606.57元,要求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317天,按照2010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收入35241元计算;3、护理费5619.95元,由费**的妻子李月美护理,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90天,提供李月美的户籍证明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费**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136752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费**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要求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提供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132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7、交通费420元,未提供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华信公司对费**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费**无证据证实其伤害与华信公司有关,倒塌的架管不归华信公司所有及管理,华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信公司作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祥博社区的居民楼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及未办理工程交接之前,仍对该工程的附属设施有管理义务,虽华信公司不认可脚手架等建筑附属物由其搭建并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脚手架等建筑附属物系他人所有及管理,故应推定华信公司对搭建在其承建工程上的建筑附属物有管理义务,华信公司因疏于管理建筑设施与费**摔伤致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华信公司赔偿费**各项损失的50%。费**承包该居民楼的防水工程,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摔伤的事实,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脚手架得到华信公司的同意,故费**应属于擅自使用,其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因从该脚手架通过而坠落摔伤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70.51元,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系此次摔伤治疗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费**自行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325.60元,因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治疗有关,华信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费**主张的误工费,费**从事建筑业,按照2010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收入35241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间,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费**伤情,酌定支持费**住院治疗21天并在出院后可休养90天,费**的误工费应为10717元(35241元÷365天×111天);3、对于费**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1500元/月计算费**住院21天。费**的护理费认定为1050元(1500元÷30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630元,费**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是136752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费**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费**要求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000元,因本次事故费**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较大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费**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8439.51元,根据本案费**受伤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华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应当赔偿费**各项损失共计94220元(188439.51元×50%),费**所诉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信公司赔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220元;二、驳回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费**负担2274元,由华信公司负担2273元。
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查明上诉人承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祥博社区的居民楼土建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承包该居民楼防水工程,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主张推定被上诉人在通过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返回地面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摔伤错误。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属实,也是在其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发包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其在检查完施工的防水工程后通过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返回地面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摔伤,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审适用该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分析确认,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较大过错,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判决却又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前后矛盾,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事发前告知被上诉人,架管脚手架正在拆除中,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使用,被上诉人应另行搭建梯子,被上诉人承诺不使用脚手架。事发当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试图使用上诉人的架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再次告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使用。事发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再次企图使用上诉人搭建的架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阻止。事发过程中,脚手架并未倒塌,仅因被上诉人用手拉坠造成部分架管倾斜,架管并未倒塌,被上诉人系落地时崴到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申请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孙正毅、工地工作人员孙开军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作证时陈述,事发前公司已施工完毕,正在拆除架管,事发当天系拆除架管的最后一天,当天孙正毅在门卫室告知被上诉人不能使用架管,谈话时无其他人在场。证人孙某某作证时陈述,事发当天,证人和张某某在拆除架管时,被上诉人带领四五个人到达工地,被上诉人问证人工地负责人在吗,证人说没在,他们问怎么上去,证人告诉他们架管正在拆除过程中,架管已经不安全了,不能从架管上去,被上诉人答应了,但他们怎么上去的证人不知道;下午证人到工地时,被上诉人方已经开始工作了,后被上诉人通过架管从高处返回地面时,架子发生倾斜,被上诉人从上面跳了下来,架管没有倒塌也没有砸到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姓肖,孙某某负责技术,当天看到孙某某和被上诉人在工地东侧空地上交流过。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证人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两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一审陈述意见存在矛盾,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不承认架管归上诉人管理和使用,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信公司作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祥博社区的居民楼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施工方便搭建了脚手架,该建筑设施由其使用、管理,上诉人因疏于管理,导致费**在使用该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的过错与费**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该建筑设施在拆除过程中,并告知被上诉人不得使用,其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原审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从高处返回地面时因脚手架倒塌致其受伤产生的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原审认为“综上,费**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8439.51元,根据本案费**受伤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华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应当赔偿费**各项损失共计94220元(188439.51元×50%)”部分,虽前部分赔偿比例为“30%”,但后面计算方式明确系按照50%进行计算,且按照50%计算和判决结果一致,故上述“30%”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上诉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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