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8号海曲国际大厦办公区A区十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106E。
法定代表人:罗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坤,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上诉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治坤的涉案工程价款时,采信了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治坤与华信建筑公司关于山海新城16#、18#相关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日照天宇鉴字【2021】第013号),该鉴定书认定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该司法鉴定书,该工程造价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得出,该鉴定书在建筑工程费用表中体现其建设工程费组成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后材料费(设备费)已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扣除]。而本案中王治坤是个人不是企业,仅向华信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施工企业才具有取费资格的工程费用组成部分,王治坤实际未发生该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其计价标准应当仅仅是劳务费,即在报告中载明的土建工程预算表中的费用部分。一审法院将整个报告的费用全部认定为王治坤的款项,违背了公平原则,明显错误。2.华信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多次提及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预计会发生返工成本情况,原审法院在酌情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时,忽视了华信建筑公司主张的这一显著存在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对日照市东港区涉案相关工程的工程价款事实认定错误。既未全面考虑王治坤作为个人与施工企业之间计费标准的差别,又未考虑到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认定的工程价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华信建筑公司针对日照市东港区涉案相关工程已支付王治坤的工程价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错误。华信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出具了双方结算单等相关材料,该证据显示华信建筑公司针对该涉案工程已经向王治坤支付了共计136800元的工程款,有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公司账务实际核算凭证为凭。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致使认定的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过低,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信建筑公司已针对王治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提出合理怀疑并出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无正当理忽视华信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侵犯了华信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
王治坤辩称,华信建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时王治坤提交的所有证据,华信建筑公司也认同,当时提出要协调,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才进行宣判。鉴定机构是双方同意、共同选定,现场有双方签字确认。从起诉至今一年多时间,因为诉讼给王治坤造成了损失,请求根据一审判决进行调整。鉴定意见根据16#楼的方量计算,实际18#楼方量更大。
王治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信建筑公司偿还王治坤人工费本金及利息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华信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华信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南湖一村山海新城施工工程中的砌大块砖及混凝土二次结构项目交由王治坤施工。后王治坤召集王培明、梁启臻等具体从事砌大块砖工作,并联系劳务人员进行二次浇灌。2020年3月28日华信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王治坤提供的账户(李霞)支付款项20000元,4月8日又支付49100元,银行流水中标注:山海新城(砌砖)。2020年5月6日华信建筑公司对王培明施工的16#楼标准层(4层)、18#楼标准层(五层)及相应的阁楼的砌砖工作进行验收,确认施工总量为623.4m3,结算总额为140175元(623.4m3*225元),除王治坤已支付的款项外,扣除部分费用,最后确定尚欠王培明劳务费51835元。该验收结算单中王治坤及华信建筑公司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华信建筑公司将51835元款项分批向王培明支付完毕。另查明,2020年4月8日王治坤收到华信建筑公司49100元款项后,转付给华信建筑公司指定交付的所欠郑某的木工费15000元。还查明,王治坤与华信建筑公司在五莲县尚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
诉讼中,华信建筑公司对于王治坤施工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存在争议,经委托,评估公司对王治坤施工的山海新城项目16#地下一层(储藏室)、标准层一层和18#楼地下室一层(储藏室)的砌大块转工程量和二次浇灌工程量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上述项目价款为36650.31元。具体如下:1.16#储藏室,砌大块砖计价8495.91元(36.4m3*233.40元),二次浇灌计价613.19元(2.03m3*302.44元);2.16#一层,砌大块砖计价12799.6元(55.82m3*229.30元),二次浇灌计价3263.59元(8.88m3*367.32元);3.18#储藏室,砌大块砖计价10448.25元(44.8m3*233.22元),二次浇灌计价1029.76元(3.09m3*332.99元)。除此之外,王治坤施工的其他砌大块砖及二次浇灌工作分别如下:1.16#楼四层标准层、18#五层标准层砌大块砖工程款623.4m3*229.3元=142945.62元;2.16#楼四层标准层、18#五层标准层二次浇灌工程款为29356元【8.88m3*367.32元*9(层)】,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计208951.93元(36650.31元+142945.62元+29356元)。诉讼中,因华信建筑公司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但认可评估取费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项也应适当考虑,王治坤认可部分尾项工程系由他人完成且同意放弃20000元债权,考虑以上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王治坤最终工程款为188951.9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华信建筑公司应向王治坤支付工程款83016.93元(188951.93元-54100元-51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治坤与华信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王治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由于王治坤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应当无效。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就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实际验收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已确定的工程量为王培明施工的砌大块砖部分,工程量为623.40m3。对王治坤施工的总工程量及价款,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华信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机构根据其异议及一审法院要求已作了意见补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华信建筑公司尚欠王治坤工程款83016.93元,对于该工程款,华信建筑公司应予支付。
对王治坤要求华信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款项利息的承担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王治坤向华信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信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治坤支付工程款83016.93元;二、华信建筑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起向王治坤支付利息(以本金8301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治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治坤负担500元,由华信建筑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信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王治坤,该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验收确认。因双方就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就华信建筑公司异议作出补充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华信建筑公司尚欠王治坤工程款83016.93元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华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注明系结算本案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华信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忽视其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建筑公司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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