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3340号 原告: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解家岭村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0277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58号海曲大厦办公区A区十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10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24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底,被告通过其员工***从原告处租赁塔机用于滨海湾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日租金550元,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涛雒镇。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5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 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和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在原告主张的滨海湾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从事过任何的工程或业务。原被告也未在该工地产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的该工地系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山东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系与易业公司产生的租赁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原件三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97450元,该发票被告已收取并进行了抵扣,证实被告认可案涉租赁费的总金额是197450元。 证据二、银行流水打印件两张,欲证实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租赁费,在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租赁费。 证据三、(2023)鲁11民再43号判决书一份,其中的第十二页明确指出***(系原告公司职工)给华信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该公司收取发票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且案涉塔机实际使用于华信公司的建筑工程,故华信建筑公司对租赁费有给付义务。 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一中备注部分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山海新城小区建设项目,系原告主张的证据三中的工地项目,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中的金额被告在证据三案件中明确表述上述款项系根据易业公司的指示支付的证据三中的工地租赁费。虽然证据三中未认定证据三的中项目费用,但被告是根据易业公司的付款,该款项应为易业公司支付的费用。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法院对该论述是结合整个案情表述的,虽然认定了华信公司承担了该工地的付款义务,因华信公司系该工地的总包方,该发票是易业公司指令***给华信公司开具的发票,且法院在认定案件租赁费时并未按照发票的金额来认定,而是根据最终的结算来确认。 庭审中,被告日照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4日,原告与易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塔机用于滨海湾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八号地块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易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2日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易业公司承包涛雒镇滨海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的劳务工程。以上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塔机租赁是与易业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易业公司承包了海洋文旅的劳务工程,涉案工地与华信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及的项目工程并非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项目,该证据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该劳务合同系第三方海洋文旅与第三方易业劳务公司签订的,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在南湖一村山海新城项目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在滨海湾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中存在塔机租赁关系,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地滨海湾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提交了案外人日照海洋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易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山东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给原告付款系受易业建筑劳务公司指示付款给原告,且是南湖一村山海新城项目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而是原告与山东易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