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敦文,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中段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49597864。
法定代表人:申作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敦文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敦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樊敦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樊敦文于2015年4月至7月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但2015年8月至12月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锦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或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事实上,锦盛公司2015年给樊敦文的年底通算是按照双方2013年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第三年的合同约定支付的,只是按照实际工作的8个月来支付,樊敦文给锦盛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亦充分说明了该事实。2、建造师证的使用费是每年3万元,而非2万元。双方对此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日照建筑行业惯例,使用建造师证都是需要单位支付费用的,樊敦文作为公司的副总,建造师证使用费不可能每年只有2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锦盛公司对于是否解除原劳动合同,签订新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及2013年至2015年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锦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锦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锦盛公司支付樊敦文工资97550元;2.诉讼费用由锦盛公司承担。庭审中,樊敦文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7550元(日期截止为2017年2月28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樊敦文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每年劳动报酬数额,第一年税后年薪为12万元,每年增加3万年,均是税后,每月6日预支6000元,差额年终结清,聘期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岗位为总经理。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保险缴费表一份,证明锦盛公司为樊敦文缴纳保险的部分明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2016年锦盛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锦盛公司支付给樊敦文工资12万元及欠樊敦文个税7550元。证据四、交接表,证明双方完成工作交接。证据五、人社局2015年1月到12月的樊敦文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因2015年4月到7月樊敦文从锦盛公司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樊敦文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离职后重新到锦盛公司工作。
锦盛公司质证:1.对于樊敦文提交的证据一锦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樊敦文与锦盛公司确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樊敦文于2015年3月离开锦盛公司,于2015年8月又回到锦盛公司工作,离开公司和回公司的过程中伴随着劳动关系的转移。2.对于证据二,锦盛公司认为樊敦文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提供全面真实的社保缴纳情况,并非从2015年8月份起,在樊敦文回到锦盛公司后,双方将樊敦文的劳动报酬协商一致确认为税前1万元每月,其余权利义务按照原来的聘用合同书。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出樊敦文对其本人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标准按照1万元每月发放没有异议,因为该发放明细表记载着税前工资标准为1万元。樊敦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确定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对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双方在2015年8月之后协商一致将樊敦文的工资变更为税前1万元每月,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每月1万元发放,可以证实2016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4.对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是樊敦文与锦盛公司员工汤善晓、李磊等人,在该交接表上樊敦文明确记载锦盛公司仅欠樊敦文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四个月的工资和一年的一级建造师费用,这是樊敦文本人书写在交接表第一页右上方,申作荣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申作荣是锦盛公司的会计。5.对证据五无异议。
锦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2月份工资花名册两张,证实锦盛公司在双方交接后向樊敦文发放2017年1月工资8985元(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个税后),2月工资1780元,该2月份出勤5天,该两份花名册由樊敦文本人签字。证据二、2017年3、4月份工资花名册两张,证实锦盛公司向樊敦文支付一年的建造师费用2万元,因为双方于2017年3月份完成交接,因此该3、4月份工资花名册所记载的工资并非是真实的工资,而应该属于锦盛公司主张的一年的一级建造师费用。证据三、锦盛公司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证据与樊敦文提交的证据一致,证实双方确定樊敦文本人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每月,工资标准并非按照之前的聘用合同书履行,该发放明细由樊敦文本人于2017年2月6日签字确认。
樊敦文质证: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工资单上的签字不一样,而且为复印件。2.对于证据二建造师的费用为3万元每年,不是锦盛公司所称的2万元每年。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锦盛公司的主张,理由为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对工资有明确约定,2016年的工资标准应该为21万元,而对于该工资表是锦盛公司单方制作,每月预支6000元属实,但是工资标准从未达成过每月1万元的合意,对于其余的差额要在年底结清,这也是为什么樊敦文从锦盛公司离职的原因之一。
锦盛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樊敦文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锦盛公司的申请至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调查樊敦文在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樊敦文在2015年4月到7月期间从锦盛公司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后樊敦文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离职重新到锦盛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关联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敦文于2013年4月到锦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5年期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樊敦文第一年基本报酬为1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万元,每月6日预支6000元,差额年终结清。锦盛公司为樊敦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樊敦文于2015年4月离开锦盛公司至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樊敦文回到锦盛公司工作。2016年锦盛公司共向樊敦文发放工资12万元,并支付樊敦文建造师费2万元。樊敦文于2017年2月自锦盛公司离职,双方于2017年3月完成交接。
樊敦文2019年3月18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樊敦文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总经理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交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樊敦文2015年8月重新到锦盛公司工作是否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樊敦文于2015年4月自锦盛公司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为樊敦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樊敦文与锦盛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樊敦文于2015年8月重新到锦盛公司工作,又将社保关系转移至锦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双方在2013年4月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不能继续适用,故樊敦文依据之前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提出的年工资标准21万元(税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樊敦文和锦盛公司提交的有樊敦文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可证实,樊敦文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而樊敦文认可锦盛公司已向其支付2016年工资12万元,故锦盛公司并未欠发樊敦文2016年工资,对樊敦文提出的锦盛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欠发工资9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樊敦文主张其2016年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不能证明自2015年8月起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的工资为税后工资,结合樊敦文及锦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对樊敦文提出的锦盛公司支付其个人所得税款75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锦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及2月工资花名册,锦盛公司已支付樊敦文2017年1月工资8985元,2月(5天)工资1780元,樊敦文均签字确认领取。同时结合樊敦文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樊敦文签字的日期为2月6日,可以证实樊敦文的2017年的工资锦盛公司已发放完毕。3月份樊敦文收到2016年的建造师费用,樊敦文主张锦盛公司欠发其1万元的建造师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樊敦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锦盛公司欠发其工资共计147550元,故对于樊敦文提出的锦盛公司应支付工资1475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樊敦文要求锦盛公司支付工资147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樊敦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敦文虽于2013年4月到锦盛公司工作,并签订5年期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但2015年4月樊敦文自锦盛公司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为樊敦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樊敦文与锦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解除。樊敦文于2015年8月重新到锦盛公司工作,又将社保关系转移至锦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樊敦文依据其与锦盛公司2013年4月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主张2016年的年工资标准为21万元(税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樊敦文、锦盛公司提交的有樊敦文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可以看出,樊敦文2016年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樊敦文亦认可锦盛公司已向其支付2016年工资12万元,故樊敦文主张锦盛公司尚欠其2016年工资9万元的主张亦不成立。樊敦文主张其2016年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工资及锦盛公司欠发其1万元的建造师证使用费,但对此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樊敦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樊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