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50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中段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49597864。
法定代表人:申作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建筑安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蒋永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5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聘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前三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兑现工资,2016年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合同义务,不能及时结清工资,故2017年原告辞职并于3月完成工作交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97550元。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7550元(日期截止为2017年2月28号)。
被告锦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每年劳动报酬数额,第一年税后年薪为12万元,每年增加3万年,均是税后,每月6日预支6000元,差额年终结清,聘期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岗位为总经理。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保险缴费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的部分明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2016年被告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2万元及欠原告个税7550元。证据四、交接表,证明原、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证据五、人社局2015年1月到12月的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因2015年4月到7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离职后重新到被告处工作。(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里写的是原告提交,但是这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不知道是不是确认由原告提交)
被告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确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离开被告,于2015年8月又回到被告处工作,离开公司和回公司的过程中伴随着劳动关系的转移。2.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提供全面真实的社保缴纳情况,并非从2015年8月份起,在原告回到被告处后,双方将原告的劳动报酬协商一致确认为税前1万元每月,其余权利义务按照原来的聘用合同书。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原告对其本人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标准按照1万元每月发放没有异议,因为该发放明细表记载着税前工资标准为1万元。原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确定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对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双方在2015年8月之后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工资变更为税前1万元每月,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每月1万元发放,可以证实2016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4.对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员工汤善晓、李磊等人,在该交接表上原告明确记载被告仅欠原告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四个月的工资和一年的一级建造师费用,这是原告本人书写在交接表第一页右上方,申作荣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申作荣是被告的会计。5.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2月份工资花名册两张,证实被告在双方交接后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工资8985元(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个税后),2月工资1780元,该2月份出勤5天,该两份花名册由原告本人签字。证据二、2017年3、4月份工资花名册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建造师费用2万元,因为双方于2017年3月份完成交接,因此该3、4月份工资花名册所记载的工资并非是真实的工资,而应该属于被告主张的一年的一级建造师费用。证据三、被告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实双方确定原告本人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每月,工资标准并非按照之前的聘用合同书履行,该发放明细由原告本人于2017年2月6日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工资单上的签字不一样,而且为复印件。2.对于证据二建造师的费用为3万元每年,不是被告所称的2万元每年。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主张,理由为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对工资有明确约定,2016年的工资标准应该为21万元,而对于该工资表是被告单位单方制作,每月预支6000元属实,但是工资标准从未达成过每月1万元的合意,对于其余的差额要在年底结清,这也是为什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的原因之一。
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告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至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在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到7月期间从被告处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从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离职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关联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4月到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5年期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年基本报酬为12万元,以后美年递增3万元,每月6日预支6000元,差额年终结清。锦盛建筑安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于2015年4月离开锦盛建筑安装公司至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回到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2016年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共向***发放工资12万元,并支付***建造师费2万元。***于2017年2月自锦盛建筑安装公司离职,双方于2017年3月完成交接。
***2019年3月18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总经理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交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8月重新到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是否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自锦盛建筑安装公司离职到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日照天铸建筑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与锦盛建筑安装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于2015年8月重新到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又将社保关系转移至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双方在2013年4月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不能继续适用,故***依据之前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提出的年工资标准21万元(税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和锦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工资花名册可证实,***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而***认可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已向其支付2016年工资12万元,故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欠发***2016年工资,对***提出的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欠发工资9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2016年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不能证明自2015年8月起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的工资为税后工资,结合***及锦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对***提出的锦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个人所得税款7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及2月工资花名册,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2017年1月工资8985元,2月(5天)工资1780元,***均签字确认领取。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原告***签字的日期为2月6日,可以证实***的2017年的工资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已发放完毕。3月份***收到2016年的建造师费用,***主张锦盛建筑安装公司欠发其1万元的建造师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锦盛建筑安装公司欠发其工资共计147550元,故对于***提出的锦盛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工资147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日照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75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聪媛
书记员徐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