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5166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花园小区××楼××**××室。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1151656811,住所地:******新中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318599340G,住所地:******新化路南兴隆街东1-5-501(***新东方酒店楼上)。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小区××楼××**××室。 原告***与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公司)、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97.2元、陪护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19.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镇××工地干活,从事木工清理工作。该工地工程系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汇成建筑公司共同兴建。被告***雇佣原告后,汇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4月10日下午3点多,原告正在工地干活,突然从上方掉下一根横梁,将原告砸倒致伤。当时被告**建筑公司派人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肩部、腹部、胸部等多部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原告出院时损伤未痊愈,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2021年5月10日,被告广源建设公司直接将原告的劳务费转入了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出院后就误工、陪护费等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广源建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建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建筑物掉下来的横梁砸伤。当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97.2元、陪护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建筑物上掉下来的横梁砸伤,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应按6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51.24元/天×60天=9074.4元,护理费为137.4元/天×30天=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往返医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9074.4元、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2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琦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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