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430行初4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河东新区党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30061623287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化路南兴隆街东1-5-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6031859934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诉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敖汉旗人社局”)、第三人赤峰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敖汉旗人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敖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9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瑞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瑞鑫公司将其承建的敖汉旗新惠镇景泰苑小区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2020年7月1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到新惠镇景泰苑小区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土建工作。原告日工资为240元/天,由第三人***将原告的工资报至第三人瑞鑫公司,由第三人瑞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统一发放。第三人瑞鑫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13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景泰苑工地下班回家行至敖汉旗交通管理大队门前公路(国道111线614㎞)发生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第15043012021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第三人瑞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瑞鑫公司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瑞鑫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承担工伤保险项下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由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敖劳人仲字﹝2021﹞256号《仲裁裁决书》、敖汉旗人民法院(2021)内0430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68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7月18日,被告审核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故下达敖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瑞鑫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施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与瑞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不影响瑞鑫公司承担工伤保险项下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敖汉旗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敖汉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称其为瑞鑫公司职工,在2021年5月1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申请认定工伤。经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劳动关系争议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或者经法定程序裁决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经答辩人集体研究决定,原告的情形属于经法定程序裁决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敖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93号)。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在法定程序处理期间,答辩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原告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答辩人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鑫公司述称,第三人瑞鑫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瑞鑫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是敖汉旗景泰苑小区建筑施工单位。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瑞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瑞鑫公司将其承建的敖汉旗新惠镇景泰苑小区的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2020年7月1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到新惠镇景泰苑小区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土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3日,***在下班后行至敖汉旗交警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上肢外伤,髂骨骨折。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予以受理。因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原告***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分别经过了敖汉旗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2021)内0430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2022)内04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2023)内民申68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认为,“第三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瑞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为“***提交的法律文书显示***与瑞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或者经法定程序裁定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旗人社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的情形属于经法定程序裁定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敖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敖汉旗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情况下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认为“第三人瑞鑫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果***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敖汉旗人社局认为***的情形属于经法定程序裁定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法院认定的职权范围,对该项请求,本案无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敖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