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189号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4号1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齐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恒旺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工资为8032.5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系日工,即按日取得报酬,不存在月工资的事实。2.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出具的无法确认来源的“照片”来认定***的工资属完全的证据采信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书证、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或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采信,具体到本案中,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既没有核对原物是否存在,更没有核对过与原物是否一致的情况,故直接依***提交的照片来确认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存在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原则,而***随意找出了一部分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明显不足的照片就被采信完全属于裁判失当。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恒旺公司因未举证就承担败诉责任的逻辑完全不通,准劳人仲字[2021]20号案件中本案恒旺公司系被申请人,不属于证明待证事实一方,只需要抗辩即可,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分配为因本案恒旺公司未举证证实工资的事宜就直接认定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完全失当。恒旺公司对停工留薪期4个月没有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是另一个施工队的雇佣的,不属于恒旺公司职工,故恒旺公司对其工资标准不清楚,也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工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恒旺公司向本院提供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辩称,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按照该裁决书裁决内容进行判决。***认可在仲裁阶段计算的平均工资8032.5元/月。经工伤认定,***是恒旺公司的职工。***的工资具体是:八月份工作6.5天实际领取工资2275元,九月份工作22.7天实际领取工资7945元,十月份工作23.2天领取工资8120元,十一月份工作12天领取工资4200元,共计领取工资22540元。***和恒旺公司约定过工资350元/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恒旺公司提交的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恒旺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否达到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8月25日在恒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恒旺公司为***缴纳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11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小指不慎受伤。2019年12月13日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准人社认字[2019]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21年4月23日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决;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旺公司对于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第1、2、4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恒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准劳人仲字[2021]20号裁决书,认定***工资为8032.5元/月,恒旺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工资标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只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恒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
三、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张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彦儒
书 记 员 ?? ? 云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