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某某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4民初1302号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 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16号1幢2**20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 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31357元、吊装费63800元、罚款20000元,共计31515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22年9月18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的人工费暂计38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80000元的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榆林市靖边县榆能化厂区;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安装机械设备费、消耗辅材费等;安装制作工期为60天;如出现原告代被告付任何费用,原告有权追缴所代付的全部费用。2022年6月1日,被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15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后被告撤离工地。2022年9月18日,原告与工人签订《工程安装及工资代发协议》,约定工人2022年7月、8月至9月15日的工资由原告代发,现场安装由原有工人配合原告实施安装作业。2022年9月20日代发工人2022年7月、8月工资,2022年10月1日代发2022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共计231357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陕西省权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陕西省权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钢结构安装吊车费638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违章作业,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对该违章作业行为做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该罚款亦由原告代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竣工,原告雇佣原班工人继续施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契约精神,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不同意原告请求,由于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吊车费用,以及罚款单都未经过被告方确认及签章,全部由原告自己擅自处理,所以被告方不认同;3、不同意后续责任,由于被告方是被原告方强行清场,并且现场并未做出施工工程量核算,及双方工程量确认;4、不同意开180000元税票,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根据进度开结算单,开税票必须要有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停工理由:1.甲方未按时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发货(有发货清单及时间);甲方发货错误的构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有施工照片及聊天记录)。乙方从入场以来多次报工程量都未得到确认(有文档及聊天记录)。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工人工资拖欠(有收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甲方怂恿乙方工人不听乙方指挥。乙方工人与乙方全部签订有正规劳动合同,原本约定工人工资由甲方代发,后未经过乙方确认,甲方跳过乙方直接与工人沟通,与工人私自签订协议(有甲方与工人签署协议)。甲方再未与乙方做任何交接沟通与交接的情况下将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强制清离施工现场(有人证)。甲方强制扣留乙方施工工具(有清单及聊天记录)。2、甲方供货不及时拖欠工程款。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安装机械设备费、消耗辅材费、安全措施费、人工保险费;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同时乙方开具所付费用的同等发票;及甲方代付乙方任何费用,甲方有权追缴所代付的全部费用等事实。 第二组:《工程安装及工资代发协议》(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转账凭证24份、《代付协议》、发票、工程罚款单及照片。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因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后撤离场地,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231357元,代付吊装费63800元、缴纳罚款20000元,共计315157元的事实。 第三组:工资表、转账凭证。证明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工人工资361707.5元。 第四组:交易记录四份。证明目的: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发票。 第五组: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2〕2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原告与工人达成的代付协议,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未扩大被告的责任,原告代付的工资合法合理,并未提高工人工资予以支付。2022年9月18日,***在代付协议及工资表上均签字确认,原告代付清工资18500元后,***认为原告代付工资低于其实际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资25250元,虽然仲裁裁决结果为15166元,是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故仲裁委员会以陕西省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但事实上***的工资是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 被告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期60天,原告实际供料105天;2、六月和七月的进度付款,我们已提交,原告未进行结算,因为没有结算,我们也无法开具电子发票。对第二组证据,对发票有异议,理由: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认可;对工程罚款单及照片有异议,没有出现我们公司名字,与我们无关;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代付应该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未经被告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未经过被告确认,2022年9月15日将我们清场后,是原告与工人之间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结算单无法开具发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与***有合同,一个月工资14000,七至九月份三个月实际给***支付了42000元,该仲裁书是***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履行而申请仲裁的。 被告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我方与原告方负责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的结算; 第二组:***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现场材料短缺,构件错误导致我方工期延长、窝工,费用加大,导致停工;是原告单方面要求停工,我方并未确认;双方工程量计算不同;甲方与工人私下对公,甲方不认可我方提供工资表。 第三组:榆能化钢结构进度保证书一份(复印件),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我方与原告方技术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发货。 第四组:我方***与原告方现场安全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单方面强制清场后,扣押我方工机具。 第五组:证人作证,证明称述的被告拖欠劳务费、供料不及时、未与我方协商强制清场、原告所付款项未经我方认可。 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双方争议发生前对工程施工及工程量的协商,与被告违约后引发的争议没有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导致被告停工的原因不是材料短缺,而是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由于工人罢工导致停工的;2022年9月17日,被告告知带班班长***,明确同意由原告代发工资。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双方争议发生前对工程施工及工程量的协商,与被告违约后引发的争议没有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强制被告清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真实性不符,证人称述2022年2月11日,被告雇佣其从事再生水厂项目,但是事实上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才与原告签订再生水厂项目合同,2022年9月15日,工人罢工,证人与其他10名工人开始向原告讨要工资,双方一致在协商解决代付工资的事情,不存在证人进场施工,原告强制其退场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工程安装及工资代发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转账凭证显示打款人为***非原告;《代付协议》及发票,原告未提供被告与陕西省权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工程罚款单及照片,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从2022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已撤离现场,该笔费用系原告雇佣工人自己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2、工程地点:榆林市靖边县榆能化厂区。二、承包工程范围:1工程承包范围: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0302、0303仓库,204框架楼及管廊)钢结构及彩板:包含但不限于钢柱梁、系杆、水撑、檩条、隅撑、拉条天沟彩板等零星构件的安装。2、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安装机械设备费、消耗辅材费、安全措施费、人工保费。三、工程施工日期:1、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具备开工条件起;2、安装/制作工期为60天(如果有无法抗拒因素耽误工程进度工程相应延续)。四、工程质量要求及设计施工依据:1、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甲方提出的招标质量标准;2、施工标准:严格按照现行《钢结构施工与验收规范》施工;3、材料及半成品验收:必须严格按程序、标准报告验收。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单价为:钢结构安装费人民币820元/吨,岩棉夹心彩板(屋面彩板、墙面彩板)安装费人民币25元/m;楼承板安装费人民币12元/m(含焊接栓钉、水泥挡板)。所有单价均含3%税金。如有现场变更、材料变更或施工有变动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安装工程量为准。六,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安装进度付款,每月25日乙方报安装进度工程量、甲方核实后按所报工程量安装费的80%付给乙方安装费,同时乙方开具所付费用的同等发票;所有结构件安装完毕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交工后,甲乙双方组织人员核算工程总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剩余金额全额发票,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安装。预留5%质保金;交工6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安装费。七、甲乙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提供材料堆放场地、水、电均由甲方提供;2、甲方除支付合同内相关费用外不支付其他的任何费用。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有权停止、清退乙方施工安装队伍并解除劳务合同。4、如出现甲方代付乙方任何费用,甲方有权追缴所代付的全部费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建设方、总承包及发包甲方的管理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安全体系要求,如乙方自身管理不当造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失,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应及时维护使用的水、电线路、围栏和警卫设施等;3、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4、乙方施工人员应当文明施工,不得野蛮操作,注意施工安全,工人需佩**全帽及保险带;5、乙方必须给相关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乙方造成的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6、乙方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本项目使用设备机械费、安全措施费及需要乙方负责的费用。2022年6月1日,被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15日,被告撤离工地。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因代付款协商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共同确认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中途撤场,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价款及所欠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2022年9月18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的人工费,2022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继续雇佣工人施工,与被告无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再生水厂混盐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彩板安装合同》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5376元,由原告陕西恒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6元,被告榆***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