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霍山鑫杰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8335号
原告:***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迎驾大遂东路凤凰城商S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RTLUJ71。
法定代表人:刘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幢1号楼21层2101-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09584094。
法定代表人:胡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与被告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鑫杰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合同暂定总金额8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6条中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的款项。若被告到期未付清余款,需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40784.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0000元货款,2020年3月26日,大朝园林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沈军华微信支付了刘德虎20000元,下剩690784.4元款货款项至今未付。鉴于《石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7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784.4元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并且也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发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中《杭州大朝景观工程昆山周市万科.公园大道石材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的公章,本院依据《杭州大朝景观工程昆山周市万科.公园大道石材采购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明显有误。同时,其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因其主要经营场所及注册地均在杭州市滨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大朝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杭州大朝景观工程昆山周市万科.公园大道石材采购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9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采购合同上被告落款处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20元。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原告认为,即便没有书面合同,但有事实合同,昆山是合同履行地,既然是假的章,在合同履行地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应该由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针对管辖,原告提交采购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告针对管辖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摘要为“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的被告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无法通过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管辖,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交易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市,故案涉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大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