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三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华星村。
法定代表人:谢江。
原审被告: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幢1号楼21层2101-2104室。
法定代表人:胡高祥。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5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苗木购销合同》已约定案件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本案中签约的是昆山周市华杨路东新塘河南侧地块S1、S2景观绿化工程技术部,该工程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包,实际施工,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两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明确的。既然合同相对人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买卖合同相对人均在合同中选择了争议管辖,应当以该合同中的约定作为管辖法院。由于本案中甲方为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开具工程发票的需要。工程发票上只能写中标单位,所以合同中才将甲方写为“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此表述并无代理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合同相对方***也在合同中签字。在《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也只要求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监督人,而不是合同履行义务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是甲方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字系经过杭州大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