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中天御园峰会商业C-1-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军,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静,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韩会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泓,内蒙古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案外人王晓明为实际债务人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防火门、小棚门的制作安装合同,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实际属于案外人王晓明挂靠上诉人签订,王晓明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由王晓明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是否结算没有查清。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就案涉款项的结算报告,事实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防火门尺寸明细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的内容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并非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并且在打印材料上有手写改动的内容。在该证据上虽有“高一哲”手写字样,但被上诉人并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字样是否为高一哲本人所签,也没有得到高一哲的认可。高一哲虽属于上诉人员工,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对案涉承揽项目进行结算,即使是高一哲本人所签,上诉人也不予追认。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违约。利息的计算也应该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毫无道理可言,且原审判决存在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的可能。四、原审审理过程中应追加王晓明为本案被告,原审未依法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7088元及支付违约金34708.8元,以上总计381796.8元,并以3470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天合阳光城C区1、3、5、6号楼所需的钢质防火门、双层小棚门(含闭门器、五金配件)的制作、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价款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钢制防火门400元/m,双层小棚门580元/樘,防火门约545樘970.77m',双层小棚门约212樘。合同总价约511268元(详见清单,以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的30%,货到工地付工程款的50%,安装完毕付工程款的15%,其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双方责任为甲方负责供水泥砂浆、提升设备、用水用电等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成品保护工作,双方负责尺寸核对,确认尺寸后20日内送货安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方代表人为江涛,被告方代表人为宋文学。安装完毕后,由原告方代表江涛,被告方代表高一哲在防火门尺寸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对其中与原始制式表格中有变更的部分进行涂改,现原告庭审中同意对超出高、宽的部分不予主张,合同约定防火门合计970.77平方米,扣除涂改及修改部分,即5#楼一层3樘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200、高2100)、5#楼地下室4樘丙级防火门(规格:宽800、高2000)、5#楼地下室2樘丙级防火门〔规格:宽1000、高2000)、6#楼一层3樘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200、高2100)标记为“取消”字样的25.52平方米,6#楼中顶层7樘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200、高2100)变更为1樘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500、高2100)、3樘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000、高2000)变更为1樘丙级防火门(尺寸不变),应扣减的面积为18.49平方米,5#、6#楼地下室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200、高2100)各3樘防火门更改尺寸为乙级防火门(规格:宽1200、高2000)缩尺扣减0.72平方米,经核算,被告使用原告钢质防火门926.0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钢制防火门400元/平方米,计370416元;双层小棚门212樘,虽标记有涂改,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按照212樘主张,故对双层小棚门按照212樘进行核算,计122960元;总计493376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一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164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相应的钢制防火门及双层小棚门,具体钢制防火门的平米数及双层小棚门的个数,经过被告东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双层小棚门的个数亦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一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因原告超出高、宽的部分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计算,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防火门尺寸明细表,经核算,总价款为49337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已付款项16418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原告支付尾欠款项3291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4708.8元及以3470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在该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核算的欠付329196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因合同签订的双方系本案原、被告,本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本案的原、被告,故在本案中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9196元,支付违约金32919.6元,并以329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铭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案外人王晓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合同签订方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防火门尺寸明细表,在该表中,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规格、级别、数量、面积等内容,该表每一页下方空白处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高一哲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姜涛签字,上诉人辩称高一哲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员,无权确认涉案工程量,但上诉人认可高一哲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高一哲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应认定为该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王利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