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9302号
原告:***,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天御园峰会商业C-1-1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
省盘锦市兴隆台渤海街消防委。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丰商贸城B4-37。
负责人:杜鲲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新亮建筑装饰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B座514。
经营者:***,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转普通程序。2021年12月15日,被告**赤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赤峰市松山区新亮建筑装饰行(以下简称新亮装饰行)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联公司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新亮装饰行经营者的被告***,被告***和被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2年3月7日,被告东联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与***、***的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书。2022年3月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作为被告新亮装饰行经营者的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和被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41元、误工费17512.5元、护理费5253.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57元,合计21414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找原告***到被告东联公司承建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从事消防管道保温工作。工作的流程是被告***承包的消防管道的工人在前面安装消防管道和防护工作,原告等其他的工作人员尾随后面给消防管道做保温。2021年6月5日下午,当原告正在架子上做保温时,消防管道突然向外喷水,将原告从架子上冲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
8、9、11、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联公司辩称,东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东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涉案新希望消防外网施工项目是由赤峰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赤峰公司的包工包料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鹏宇新希望公司与**赤峰公司签订的消防外网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东联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涉案项目与被告东联公司无关。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亦与被告东联公司无关。2.被告东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虽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但被告东联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用工主体也不是雇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东联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雇主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没有雇佣原告。干活过程中管道出水导致原告受伤。我和原告干活过程中,水管出水没有安全提示,也没有口头提示,不是我们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事故。**赤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我付的。其他的我不同意承担。
***辩称,被告实际是**赤峰公司在新希望小区消防管道保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并非***所雇佣,实际是***雇佣,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赤峰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消防管道保温工程承包给了
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新亮装饰行,原告实际是新亮装饰行雇佣的人员。新亮装饰行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新亮装饰行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亮装饰行辩称,1.原告应列赤峰市松山区新亮装饰行为被告,并注明经营者信息,不应将二者都列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者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不应将两者均作为被告。2.分包人及发包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赤峰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对被告新亮装饰行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被告新亮装饰行也不具备承包建筑保温施工的资质,被告**赤峰公司亦未就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查,其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赤峰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东联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者并未就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履行提醒义务,二被告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同时在施工现场也未有任何安全提示,被告**赤峰公司、东联公司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交于被告新亮装饰行进行施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注意周围施工环境,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为自身健康和安全负责。被告新亮装饰行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已经提醒施工人员注意人身安全、佩戴安全设备,履行了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新亮装饰行已经竭尽所能的避免发生事故,被告**赤峰公司、东联公司、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新亮装饰行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充分,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鉴定必要支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2.被告东联公司提交的消防外网施工合同,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赤峰公司提交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书、赤峰市松山区新亮建筑装饰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赤峰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赤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外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赤峰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新希望消防外网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赤峰公司。2021年5月20日,被告**赤峰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亮装饰行(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公司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新亮装饰行。
2021年6月5日下午,被告新亮装饰行经营者***雇佣的
原告***在被告**赤峰公司分包给被告新亮装饰行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内部从事消防管道保温项目施工工作。原告***站在距离地面2米高的架子上给消防管道做保温,施工时原告***佩戴安全帽、佩系安全带。消防管道保温工作完成后,原告***脱下安全帽,解开安全带后,消防管道突然向外喷水,水压冲力将原告***从架子上冲落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合计941元。同日,原告***转为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8、9、11、12椎体骨折;2.胸、腰椎退行性变;3.腰椎骨质增生;4.头顶部皮下血肿;5.右侧头颞叶部出血;6.足部损伤;7.肝囊肿;8.胆囊息肉样病变。2021年6月17日,原告***在赤峰市迈康医疗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一套,支出1200元,赤峰市迈康医疗器具有限公司为其出具金额为120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2021年6月29日,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家属做好陪护,继续活血止痛、接骨、抗凝(可口服阿司匹林)及对症治疗。2.脊椎避免负重及过度屈伸,继续卧床休息,在腰托固定下适当功能练习,定期复查相关疾病检查(肝囊肿、胆囊息肉等),密切观察病情变化。3.定期复查(每月复查患处相关检查至愈合),不适(患处疼痛难忍、肢体感觉运动障碍等)随诊。住院医疗费为4475.89元。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6.89元(门诊医疗费941元+住院医疗费4475.89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至赤峰松山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96元。2021年9月3日,原告***至赤峰松山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71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2年1月20日,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57元,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990元,支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880元。
另查明,被告新亮装饰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新亮装饰行的经营者。被告新亮装饰行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零活、家政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五金、建材销售;消防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
还查明,原告***无高处作业和消防施工资质。被告新亮装饰行无消防专业施工资质。被告**赤峰公司、新亮装饰行在施工人员进场前,均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涉案施工的消防管道阀门无掩盖物,系外漏,无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新亮装饰行的经营者***雇佣原告***在被告新亮装饰行分包的新希望小区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干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新亮装饰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
方即原告***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现被告新亮装饰行未在进场前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等管理义务。虽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但原告***在距离地面2米高的架子上施工,在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佩系安全带时未能及时进行安全提醒,亦未能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提供必要的全面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被告新亮装饰行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新亮装饰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已尽到安全保障、安全防范的义务,故其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是其雇佣的原告,虽然原告***、被告***均陈述系被告***个人雇佣的原告,但被告***作为被告新亮装饰行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系在被告新亮装饰行分包的新希望小区消防保温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被告新亮装饰行的经营者的履职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亮装饰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被告新亮装饰行为其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的情况下,其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佩系了安全带,但其在施工即将完毕、准备下架子的时候,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佩系安全带,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赤峰公司将新希望小区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新亮装饰行,被告新亮装饰行系被告***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零活、家政服
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五金、建材销售;消防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并无消防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被告**赤峰公司将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新亮装饰行,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赤峰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对被告新亮装饰行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将新希望小区消防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新亮装饰行,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赤峰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赤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赤峰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联公司、***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东联公司、***对被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新亮装饰行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司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1元,根据其提供的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2021年6月5日门诊医疗费金额为941元、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住院医疗费金额为4475.89元、2021年7月30日门诊医疗费金额为96元、2021年9月3日门诊医疗费金额为1716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为7228.89元(941元+4475.89元+96元+1716元),本院按7228.89元予以支持,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5416.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12.5元(116.75元/日×150日),因
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其误工期为150日,故其按150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消防设施的安装属于建筑工程专项工程安装,属于建筑业,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工资标准为150.68元/日,原告***自述无职业,其按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116.75元/日的工资标准主张150日(116.75元/日×150日)的误工费计175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53.75元(116.75元/日×4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入院、出院、复查、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其住所地与上述地点的距离,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本院按45日-60日的中值予以支持5250元(100元/日×52.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412元(4135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具费1200元,结合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第2条“……在腰托固定下适当功能练习……”,原告***购买矫形器具的费用系其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款项不应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本院
自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28.89元、误工费17512.5元、护理费525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65412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57元,合计213184.14元。被告新亮装饰行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213184.14元的50%,即106592.0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416.89元,被告新亮装饰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1175.18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213184.14元的30%,即63955.24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东联公司、***、***、**赤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亮装饰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414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6592.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414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3955.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联公司、***、***、**赤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
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新亮建筑装饰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6592.07元;
二、被告****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3955.2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负担919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新亮建筑装饰行负担2246元,由被告****消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