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从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安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项目部经理,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上诉人***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合同签订起起算,被上诉人2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即2017年6月4日前,结算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违约在先。上诉人为达成合同目的,向被上诉人交付钢材340.853吨,价值合计1315832.5元。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价款130万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二、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与其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而且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是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只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上诉人才能向其供应钢材。自第一批钢材交付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签订房屋认购及以任何方式要求上诉人交付剩余钢材。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7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己构成预期违约。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主张因停工造成损失,认为是因上诉人未向其提供钢材造成。该主张虽有开发商的督促复工说明,但该声明仅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开工,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因钢材问题停工;另外,证人证言欲证实因钢材未及时送到造成的停工,但该证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编造虚假的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漏洞百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背景和真实情况是: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锦山学府花园B区1至10号住宅楼项目,房屋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12月26日,因为工期短,答辩人的工程资金非常紧张,所以在选择钢材供货商时,答辩人只能选择同意用以房顶账方式支付货款的钢材供应商,这样才能达到缓解答辩人资金紧张的目的,2017年6月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总价款是260万元,上诉人同意答辩人此钢材款的50%用现金给付130万元,剩余的50%钢材款用答辩人承包建设的住宅楼抵顶。因为上诉人同意剩余的50%钢材款130万元用答辩人承包建设的楼房价值抵顶,能够缓解答辩人资金紧张的问题,答辩人出于感激和奖励上诉人的目的,所以答辩人同意按照市场价格上浮4%的价格购买上诉人的钢材,也就是说,答辩人购买的上诉人的钢材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4%,总价格260万元的钢材,上诉人比同行业其他供应商多赚取利润104000元,如果上诉人完全将《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与答辩人将实现互利共赢的目的,但是上诉人在提供了130万元的钢材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拒不提供钢材,上诉人局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答辩人才明白,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抱有欺诈的目的。二、答辩人的停工损失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履行协议作出了哪些积极行为。一审己经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单方终止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要求被告退回4%已付130万上浮货款52000元;3、请求被告给付金额为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支付17%8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139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锦山学府花园小区B区3、6、7、9、10号住宅楼工程。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HRB400E、HPB300凌源钢材、承钢钢材、远联钢材700吨,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上当日报价上浮4%计算(含税含运费),合同金额为26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负责送货至原告施工现场;按合同签订日起计算,2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6月4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先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50%计130万元,其余50%原告给被告开具在锦山学院花园小区同等价值的商品住房,以签订房屋认购为准,原告保证2017年11月前给被告办理认购房屋网);支付货款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出具相应合规发票给原告,被告逾期交货的,延误一天按照逾期货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给付被告货款13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前给原告运送340.853吨货物后停止送货,也未到原告处认购房屋;被告已给付原告48万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停止送货,造成原告金山学府花园小区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至7月4日停工,原告支付人工费11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目的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供应全部货物和未认购房屋及提供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请求被告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支付增值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返上浮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市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金从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给付金额为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17%的增值税率给付82万元的税款139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赤峰同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钢材,造成东联公司误工七天。作为发包方的同安置业公司证明了因上诉人违约导致东联公司停工的事实。***从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正式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安置业公司并非钢材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另外被上诉人为承包方,同安置业为发包方,双方存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联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在2017年9月29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联公司完全可以履行在2017年11月给上诉人办理网签抵顶货款的手续。***从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同安置业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属于同安置业的商品房以抵顶钢材款的形式,抵顶给上诉人是否有权利不得而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有工程项目建设方出具的证明、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停工损失计算单证实,能够认定。因违约造成停工损失,***从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停工损失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已履行部分,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含税款,***从商贸有限公司有向赤峰东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税收发票或返还相应税款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上诉人***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