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48号
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猛,董事长。
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金德安酒店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利息29450元,以及2019年11月16日至保证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中金德安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中金德安酒店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但原各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德安酒店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德安县中琻商务大酒店门禁、电梯人脸识别系统等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备注:中金公司德安宾馆中央空调劳务保证金)。因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琻商务大酒店项目长期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中琻商务大酒店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德安县中琻商务大酒店门禁、电梯人脸识别系统等工程施工,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琻商务大酒店项目长期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长期不能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琻商务大酒店工程合同。
二、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周庆祥
人民陪审员  徐江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