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伍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2民初1248号
原告***,男,侗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永红,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汪正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永红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邦国、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被告伍永红委托代理人汪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濂溪区××大道柏林印象某饭店的空调销售及安装业务,2015年12月5日,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前往进行空调安装作业。原告在装空调时由于饭店装修木工在拖拉线板过程中碰到脚手架,因为拖线板破皮漏电,造成原告不慎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治疗,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6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安装空调事宜仅仅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原告所受损伤系柏林印象某餐馆经营者即本案另一被告伍永红所雇人员造成的,被告伍永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在安装空调前大量饮酒,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4、原告伤情与实际不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622.33元医疗费,并且于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21日额外支付了原告15000元。
被告伍永红辩称:1、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伍永红没有关系;3、漏电板是原告自己造成的;4、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二、接警登记表、律师调查笔录、工作服,证明1、原告在柏林印象某饭店从事安装空调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之事实。2、原告是受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空调安装之业务。三、九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之事实,共住院5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四、房屋租赁合同、十里街道黄土岭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濂溪区××街道黄土岭社区刘家牌××私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出生证、户口本、桃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而应是承揽关系,而实际上律师证明原告受伤是系被告伍永红所雇佣的木工在拖拉线板触碰到原告的脚手架,导致原告触电摔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嘱一个月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单位经办人或是负责人签字,且租赁合同出租房没有身份信息,也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与前面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出生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户口本,因为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此外鉴定费发票没有提供,无法质证。
被告伍永红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同意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因为房产信息没有,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原告人身损害是由第二被告伍永红所雇人员造成,被告伍永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安装空调前大量饮酒,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自身具有严重过错。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622.33元医疗费;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除去医疗费外,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额外支付了原告15000元;五、第二次鉴定费1100元及检查费用98.2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上反应原告与证人同为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人员,属于雇佣关系,对原告触电受伤无异议,原告是触电摔伤的。
被告伍永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证明目的第1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破皮的电线板是原告的脚手架导致的,对证明目的3无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被告伍永红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伍永红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伍永红所雇请的人员拖破皮电线所导致的。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伍永红雇请的木工拖电线,导致电板破皮,原告触电摔伤。
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伍永红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烧菜馆实际经营者伍永红签订格力(工程)中央空调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空调主机及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总额为42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某菜馆安装空调,因为被告伍永红所雇佣的木工工作时拖拉破皮电线板时与脚手架接触,因漏电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23622.33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21日共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31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伍永红系某烧菜馆实际经营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永红赔偿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就指派原告到指定地点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由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因触电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对原告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5%的责任。被告伍永红应对原告在某烧菜馆安装空调提供安全的场所,因其雇请的木工拖拉破皮电线碰到脚手架致使原告摔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药费23622.33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为80天×200元/天﹦16000元,原告经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误工标准应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12月÷30天﹦125元/天,误工时间应为住院50天再加上医嘱的30天共80天,故误工费应为125元/天×80天﹦100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为24元/天×50天﹦1200元,本院认为应为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124元/天×50天﹦6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为20年×26500元/年×20%﹦1060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来计算,故应为20年×26500元/年×10%﹦5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父母(12年×8486元/年×20%÷2﹦10183.2元),子女(8年×16732元/年×20%÷2﹦13385.6元),本院认为其父母(12年×8486元/年×10%÷2﹦5091.6元),子女(8年×16732元/年×10%÷2﹦6692.8元);8、鉴定费及其材料费:第一次鉴定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1100及检查费98.25元,因伤残等级鉴定变轻,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1项除去第8项外合计116806.73元。
综上,因原告与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原告申请不再追究被告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伍永红应承担原告损失15%的责任,即116806.73元×15%﹦175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3268元,被告伍永红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蒋晓军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