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杰诚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熊小辉、殷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1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627550。
被告熊小辉,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被告熊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公司诉称:被告熊小辉、***系*****大酒店项目合伙人,俩人共同出资在九江市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小区19号楼装修、设立一家名为香港拉芳舍的酒店。2012年2月,原告作为供货单位,*****酒店作为采购单位签订了一份《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按照合同清单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首付150000元,待整个空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时付到整个合同款的98%,其余2%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合同货款前,所有的标的物(指合同附件内标示的空调主机设备和辅助材料等)仍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被告熊小辉作为采购单位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并依照被告的指示安装,全部空调机已于2012年9月份安装调试完毕,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首笔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且*****酒店至今仍未营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店的合伙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相应空调主机设备及辅助材料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全部诉请。诉讼请求:第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项下空调主机设备及辅助材料归原告所有;第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整;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杰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2、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合同货款前,所有的标的物(指合同附件内标示的空调主机设备和辅助材料等)仍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3、2013年1月31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尚欠29万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熊小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小辉、***系*****大酒店项目合伙人,二人共同出资在九江市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小区19号楼装修、设立一家名为香港拉芳舍的酒店。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熊小辉签订了一份《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格力空调项下的空调主机设备及辅助材料及(格力FGR5/B1,16套,单价3990元,小计6384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6.5/B,3套,单价5150元,小计1545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7.5/A2,8套,单价6260元,小计5008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0/A2,7套,单价7560元,小计5292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2/A2,13套,单价7960元,小计10348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4/A2,4套,单价9350元,小计3740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KFR-72,1套,单价4880元,小计4880元,备注柜机;格力KFR-32,1套,单价2060元,小计2060元,备注挂机;辅材及安装,小计141076元)合同价471186元,最终优惠价440000元,乙方(即原告)按照合同清单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首付150000元,待整个空调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时付到整个合同款的98%,其余2%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在甲方(被告)未付清合同货款前,所有标的物(指合同附件内标示的空调主机设备和辅助材料等)仍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被告熊小辉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同时约定以上空调机安装至江西*****大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如约供货并依照被告的指示安装,全部空调机已于2012年9月份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熊小辉、***向原告出示欠条称:今欠到九江杰诚暖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计人民币?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正),*****连锁店,今欠人:***、熊小辉,2013年1月31日。后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杰诚公司与被告熊小辉、***签订的《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货款未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未付清合同货款前,所有标的物(指合同附件内标示的空调主机设备和辅助材料等)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项下空调主机设备及辅助材料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小辉、***双方签订的《格力(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订货合同》项下空调主机设备及辅助材料(格力FGR5/B1,16套,单价3990元,小计6384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6.5/B,3套,单价5150元,小计1545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7.5/A2,8套,单价6260元,小计5008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0/A2,7套,单价7560元,小计5292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2/A2,13套,单价7960元,小计10348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FGR14/A2,4套,单价9350元,小计37400元,备注风管机;格力KFR-72,1套,单价4880元,小计4880元,备注柜机;格力KFR-32,1套,单价2060元,小计2060元,备注挂机;辅材及安装,小计141076元)归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九江杰诚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熊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向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