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497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94882166F。
法定代表人:戴银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成、史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94667.71元及利息损失(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鹿邑县第一级高级中学实验综合楼A、B栋,项目建筑面积26393.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684.50元。2014年上述项目竣工,已交付使用多年。2021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造价决算表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决算表确认的工程决算造价款44461546.92元予以认可,但该工程造价决算表存在不合理及不应存在的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6694667.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法姬娜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6694667元的工程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以BT模式总承包投资建设鹿邑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原告挂靠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验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新区中学工程决算的承诺书》,双方约定“以法姬娜公司与鹿邑县审计局确定的决算工程量和确定的市场价为准进行计算,扣除甲方做的工程造价和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再扣除合同下浮点10%和开票费5.33及决算费用1%为承建人的工程造价,承建负责人不再和法姬娜公司核对工程量和价格材料。”根据该约定和鹿邑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且扣除实验楼的维修款202214元(原告***收到通知并确认)、原告施工队应当分担的实验楼的消防工程款175000元,下欠约60万元。二、关于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全部弱电设备、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全部校区的墙地砖均是被告提供,该笔款项应从审计报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享有。保温签证工作非原告做的,此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享有。考评材料系被告制作,被告的几十名工作人员为考评花费2年时间,前后出差100多次,原告未参与任何工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鹿邑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土建工程部分工程造价38721665.78元,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造价5739881.14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44461546.92元。二、第三方工作总结2份,证明原告方因建设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优秀,两项应获得中州杯奖励费889230.34元,涉案工程总造价45350777.26元。三、基础建筑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2张,证明审核报告已得到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四、1.鹿邑县审计局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2.报告书送达回证一份;3.第三方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证实性、关联性。五、河南省建设厅文件豫建(2007)59号文一份,证明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中州杯奖》,建设单位按建筑工程量的3%对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中州杯奖金的受益人应当是原告,涉案中州杯奖金数额为889230.34元。六、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合格验收日期是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利息结算的节点是2014年7月。七、被告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八、建设工程建筑工程费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报告书第六项说明第一项把文明施工费的奖励已经计算在施工方即原告的名下,考评奖励510999.03元应当判决给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中所含的桩基工程、墙地砖材料、弱电设备安装,保温签证,这些均不是原告应得的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州杯的奖励已被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及审计报告中,且原告未参与中州杯申报的任何工作,该奖励属于行政奖励,是政府部门给予项目管理者的行政管理奖励,该奖励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享有;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与涉案工程无关系,该文件从未提到涉案工程,中州杯评奖活动是整个学校建设工程全部参与的活动,是被告向政府申请的活动,全部材料和相关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法的裁判观点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各种奖励基金,更无权要求工程款的利息;对证据七,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0万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参与考评任何工作,所有考评工作都是被告进行的,该考评奖的归属已经在该报告中明确了应给付建设方,建设方应当为被告,且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量的2%给付施工企业,施工企业也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杜某到庭作证。
张某证明:新一高实验楼外墙保温是本证人做的,包括配套设施、外墙保温施工都做了三层以上,杜海洋项目部通知不让本证人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整个学校的保温板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全部涉案工程的保温部分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行为,另该证人对于保温板的规格、品牌、数量、来源、去向均一无所知,说明该证人作了虚假证言,请法庭依法对该证人的虚假证言行为作出处理。
杜某证明:新一高实验综合楼的外墙保温是2013年年底干某三层多,后来老板张某不让本证人干某,本证人是跟着张某帮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对该工程做基本的施工材料情况一无所知,证明该证人做了虚假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法姬娜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签字的关于新区中学工程决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双方工程决算造价的结算方式。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并认可原告所承建的实验楼应扣除的维修费为202214元。三、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证明原告承揽的实验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其中175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同意在结算时按总工程款下浮10%。五、申报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技术咨询协议书,证明中州杯申报材料是中瑞公司做的。六、1.新区中学建筑工程维修工作会议纪要;2.新区中学维修工作会议签到表;3.新区中学维修工程结算单;4.实验楼付款明细;5.实验楼公司安排资金使用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0万元。七、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张及鹿邑县高中指派人员徐青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委托和承诺向鹿邑县高级中学支付了涉案楼房的维修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承诺书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做出的承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承诺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让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下浮10%是被告少支付原告工程款10%,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在对外承包时不得牟取非法利益,该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行为,对被告这一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维修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对证据三,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合同上面的内容均是空白,被告所出示的合同甲方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对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10日,涉案工程没有竣工,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工作总结明确表明奖励的是实际施工者,并非申请材料的人系奖金的获得者;对证据六,关于会议纪要,会议原告未参加,“杜海洋”签字并不是杜海洋所签,维修工程结算单,原、被告从未在一起进行结算。被告向发法庭陈述支付工程款326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数据相差60多万元,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王成在新一高实验楼垫付工程款705367元,实际王成在新一高实验楼垫付工程款607618元,有王成本人签字证实,第二项数额差是被告记录工程款零星200101元,希望被告提供支付凭证,第三项数额差是新区中学维修纪要相差206814元。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到单、结算单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单方支付的款项对原告方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王成支付款项差额,如果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保留诉权,向王成追偿。对证据七,该证据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中实验楼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法姬娜公司承建鹿邑县新区中学工程,将实验综合楼A、B栋项目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2014年7月竣工,鹿邑县审计局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对鹿邑县新区中学A、B实验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费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7月20日裕达公司对鹿邑县新区中学A、B实验楼土建工程作出方兴基核(2015)第161-7号建筑工程费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鹿邑县新区中学A、B实验楼土建工程送审金额45237701.34元,审定金额38721665.78元,审减金额6516035.56元;在情况说明(2)中对“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具体详见豫建(2007)59号文):获得省级优质部分工程奖(结构中州杯奖)建设单位按建安工作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故本项目荣获中州杯奖的费用为38721665.78元(A、B实验楼土建工程审定造价)0.02=774433.32元。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中暂未包含此项费用。”同日,裕达公司对鹿邑县新区中学A、B实验楼安装工程作出方兴基核(2015)第161-7号安装工程费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鹿邑县新区中学A、B实验楼安装工程送审金额8346767.02元,审定金额5739881.14元,审减金额2606885.88元;在情况说明(2)中对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具体详见豫建(2007)59号文):获得省级优质部分工程奖(结构中州杯奖)建设单位按建安工作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故本项目荣获中州杯奖的费用为5739881.14元(A、B实验楼安装工程审定造价)0.02=114797.62元。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中暂未包含此项费用。”综上,涉案土建工程款为38721665.78元,安装工程款为5739881.14元,合计44461546.92元。在该项工程中,所含的桩基工程(1548348.80元)、墙地砖材料(1747893.89元)、弱电设备安装(322458.44元)非原告所做,考评奖励510999.03元、保温工程款1165677.62元双方有争议,暂不予计算,综上,二原告所做工程量为39166169.14元。
2015年12月5日,原告***签订《关于新区中学工程决算的承诺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就新区中学工程决算造价的确定方法为:以法姬娜公司与鹿邑县审计局确定的决算工程量和取定的市场信息价为准进行决算,扣除甲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和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在扣除合同下浮点10%和开票费5.33%及决算费用1%为承建人的工程造价,承建负责人不再和法姬娜核对工程量和材料价格。根据上述承诺书,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2770333.72元(39166169.14元×(1-10%-5.33%-1%)=32770333.72元)。
2016年11月30日,鹿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鹿邑县新区中学一期建设项目教学楼组团一、组团二(涉案工程包含在内)作出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11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三次结算。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5918000元,其中2013年3月13日支付118万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99万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157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35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45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76万元,2013年7月14日支付52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85万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35万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36万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35万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18.8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70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6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40万元,另支付王成607618元,合计16525618元。
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1万元,其中2014年9月3日被告垫支消防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65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垫付外墙工程卷1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75万元。
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469185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176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玻璃幕),2015年4月1日支付70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4万元(房抵),2015年6月2日支付61万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房抵),2015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439.40万元,另支付王成97749元(705367元-607618元)元、支付零星款项200101元,共计4691850元。以上三次实验楼付款明细均有原告***的签名。
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二原告十笔款,2015年9月1日支付200万元、112.20万元(房抵),2015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430元(维修),2015年12月23日支付8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70万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96万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6万元。
涉案工程获得结构中州杯奖,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豫建建[2007]59号河南省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省级优质部分工程奖(结构中州杯奖、装饰中州杯奖、钢结构中州杯奖、岩土中州杯奖、安装中州杯将),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量39166169.14元,原告应获得中州杯奖783323.38元(39166169.14元×2%)。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裕达公司作出的两份审核结算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44461546.9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9166169.14元,按照《关于新区中学工程决算的承诺书》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770333.72元。二、关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冲抵利息,剩余冲抵下欠工程款。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67719.1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为88177.70元,利息合计1255896.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55896.82元。三、关于中州杯奖的费用问题。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豫建建[2007]59号河南省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省级优质部分工程奖(结构中州杯奖、装饰中州杯奖、钢结构中州杯奖、岩土中州杯奖、安装中州杯奖),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量39166169.14元,原告应获得中州杯奖783323.38元(39166169.14元×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439655.92元。四、关于被告扣除原告零星工程款200101元,代扣王成工程款705367元,因被告已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如王成多领取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考评奖励及保温工程款,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以后原告取得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关于新区中学维修费问题。被告称其代原告向新区中学支付了维修费20681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出核对新区中学各项目部维修费用明细的通知是在2016年11月28日,而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10月30日,另收款人非新区中学而是个人,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维修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92279.49元,利息264053.05元,支付中州杯奖783323.38元,合计2439655.92元(2021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以1392279.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2.67元,原告负担37284.95元,被告负担213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娴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晋苹苹
书 记 员  皇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