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

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8266号
原告: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蔚蓝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蔡先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陈家张马东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长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与被告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被告思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锋及马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整改费用163250元(其中货款143250元,整改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7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一台电动气介质压力、真空交变负荷试验机,总价款14325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企业标准及技术执行。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技术附件要求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1.压力适用范围(1-100)MPa,控制准确度≦1%。两种设备均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7日共向被告付款143250元。2017年2月,被告将设备发往原告客户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同年3月20日,被告技术人员袁工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培训,客户提出异议认为两台设备不是采用机械式活塞驱动。后被告赵工来到客户处沟通,明确表示运行原理不一致,客户让被告提出整改方案。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整改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按照标书要求,详见技术附件,合格后付100%货款发货,如不合格则不付款,继续整改,费用由供方承担,整改时间30天。约定的整改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整改,期间原告公司四次派人到被告处督促和查看设备整改情况。整改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发货,要求原告必须付款20000元后再发货。因客户催要设备,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有向被告付款20000元。7月25日设备发回客户处,8月6日,被告技术人员袁工到现场调试,客户到现场验收,得出结论:该设备是用来做脉冲实验的,无法满足客户需求,和要求的交变负荷试验机不是一种设备,技术参数也不满足招标参数需求。2018年8月13日,原告收到客户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采购项目验收不通过函》,函件告知由被告供应的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不能满足“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试验”,验收不予通过,且要求在前完成供货验收。后原告致函被告,告知验收不通过。同年8月15日被告回函称液压全量程覆盖“无法实现要求”,另一设备实现功能一样,“根据整改时间和技术参数目前看无法满足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为了向客户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供应两套设备,且将中标技术参数作为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后长达两年的时间,被告供应的设备虽经多方协商沟通及整改,依然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告思明特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技术附件;2、2017年3月31日,被答辩人验收使用,一年以后,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提出整改要求;3、被答辩人支付的2万元整改费证明设备符合双方签字的合同及技术标准,应被答辩人在中间验收不专业,有误差,被答辩人来济南验收合格后,我方发货,被答辩人支付货款证明我方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附件,被答辩人因在投标得罪人导致原告的客户验收收到刁难,被答辩人与其客户之间出现的问题,答辩人已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其解决,被答辩人的客户向被答辩人提出验收不合格,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4、因被答辩人在2018年7月调试时,又提出液压做到全量程的覆盖,即0-100MPa,超出技术附件0-100MPa,只能按照技术标准,对于其额外标准,根据整改时间、技术参数无法满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3、产品整改合同原件;4、付款回单打印件;5、采购项目验收不通过函原件、计量院项目验收不通过通知函复印件;6、关于收到函件的回复复印件;7、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EMS快递单原件、查询信息复印件;8、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付款回执打印件。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差记录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2、产品整改合同复印件及打款记录打印件、宏运物流单原件;3、2018年8月15日的回复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8年8月23日的回复函原件;4、实物及实物照片(案涉设备所用的活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需方汇联公司(乙方)与供方思明特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提供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型号SUP-GMCST-100)一台,单价84000元;电动气介质压力、真空交变负荷试验机(型号SUP-GMCST-1)一台,单价59250元,合计143250元。产品含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压力表、传感器检定证书。送检单位: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送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开发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及技术执行,质保期三年。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送货上门。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备货,供方即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余款80%发货前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其它约定事项:供方负责上门安装调试培训。后附的技术附件中载明: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型号SUP-GMCST-100):1、压力适用范围:(1-100)MPa,控制准确度≤1%……;12、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试验;……17、仪器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年,质保期内免费维护;质保期后的仪器维护和升级可双方协商有偿服务;18、供应商免费提供现场仪器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电动气介质压力、真空交变负荷试验机:1、压力适用范围:(-0.1-1)MPa……;11、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试验;……16、仪器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年,质保期内免费维护;质保期后的仪器维护和升级可双方协商有偿服务;17、供应商免费提供现场仪器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2016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865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14600元。2017年2月份,被告将涉案两台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17年3月21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产品的调试和培训。
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产品整改合同》一份,约定,思明特公司提供整改设备两套,总价45000元。质量要求、技术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行业技术标准,质保12个月(验收合格后),终身服务。交(提)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送货,供方负责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仪期限:按制造商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货到后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好后,需方到供方现场验收。按标书要求,详见技术附件,合格后付100%货款发货,如不合格则不付款,继续整改,费用由供方承担。后附技术附件同《产品购销合同》后附技术附件。
2018年7月25日整改后的产品发往原告指定的地点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018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整改货款20000元。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采购项目不通过函》给原告,内容为:2016年11月,虽经多次催促协调,但近日提交我院的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仍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试验”的要求,验收不予通过。目前项目已经逾期20个月,考虑我院压力型评试验的需要,请务必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供货验收。
2018年8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计量院项目验收不通过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6日,我司与贵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司向我司供应一台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电动(气介质)压力、真空交变负荷试验机。2017年2月,贵司将上述货物直接送至我司合作单位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同年3月20日:经贵司技术人员袁工到现场调试培训,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提出供应设备不是采用机械式活塞驱动,后经各方协调,由贵司进行整改,期间我司多次到贵司督促整改进程。2018年7月25日,设备发回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8月6日,贵司技术人员袁工到达现场调试,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负责人员现场查验,确定贵司供应设备是供企业用来做脉冲试验的,和交变负荷试验机不是一种设备。2018年8月13日,我司收到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给我司的《采购项目验收不通过函》(具体见附件),函件内容为我司从贵司采购的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仍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不能完全满足技术参数: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实验的要求,现验收不予通过。目前项目己经逾期20个月,客户要求我司务必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供货验收。请贵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月底前是否可以按照参数要求再次整改,顺利验收。并请在收函后三日内,对于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提出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书面回函至我司。
2018年8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收到函件的回复》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之前签订的技术协议:1.压力适用范围:(1-100)MPa控制准确度≤1%。2、压力适用范围:(-0.1-1)MPa3、采用单一活塞驱动压力表交变负荷,调节活塞行程即可满足不同量程压力表的交变负荷试脸。上次同事去调试.要求液压做到是一个全量程的覆盖(0-100MPa),气压客户没有试验。目前看无法实现要求。另设备是有一个单一活塞来实现调节压力的交变(内部结构是一个自动调节,似乎咱们要求是手动调节)两者都是活塞运动,都是调节活塞行程实现不同压力量程交变试验,实现功能一样。根据整改的时间和技术参数目前看无法满足要求。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向贵司支付143250元合同货款,约定贵司向我司供应一台电动油介质压力交变负荷试验机和一台电动气介质压力、真空交变负荷试验机。后因贵司供应的两台设备技术要求不达标,未通过验收,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产品整改合同》,约定由贵司整改,整改后由于贵司迟迟不发货,我司再支付两万元货款。后经我司客户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及贵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测,贵司供应的设备无法满足客户需求,验收不通过。期间我司也多次致函贵司对于验收不通过的通知及贵司供应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问题,贵司回函“根据整改时间和技术参数目前看无法满足要求”。因我司采购两台设备系为供应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招投标项目,招标技术参数也作为了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件,现客户单位两次验收不合格,且贵司回复无法在整改时间内整改,致使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依据相关规定致函贵司;1、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2、两台设备现存放于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安徽合肥包河(地址:安徽合肥包河工业开发区员将设备运走,未及时运走的,设备发生毁损、灭失的,有贵司自行承担风险;3、收函后三日内退还我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且我司不放弃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2018年9月4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但是被告提供的产品经过整改后仍然不能符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收到该函件,此后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实际也未再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整改费用16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75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整改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及整改费用16325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为2637.5元,由合肥汇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55元,济南思明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