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5193号
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勋勋,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82507898N。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3号二层209(C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善宏,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948537980。
地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与盛居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勋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4597UF0F。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被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第三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1328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附件1】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第三人商洁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宣溢公司货款5598320元,利息126895元及违约金839748元共计6564963元;二、驳回被告宣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到期后,第三人尚洁公司未尽到主动支付义务,被告宣溢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原告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向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尚洁公司应支付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激登记制后,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之规定。原告唯一股东的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也明确约定出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证据附件2】因此贵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1328执521-1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综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没什么答辩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是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前。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98320元,利息126895元及违约金839748元共计6564963元;驳回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1328执5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向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8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洁公司应支付款承担还款责任。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豫1328执521号执行裁定书。
又查明: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处于半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被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又规定,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本案中,第三人南阳市尚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尽管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但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前,第三人从成立之日至今,原告的实缴资本为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第三人又处于半停产状态,故第三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破产,故视为未申请破产。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南阳市宣溢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本案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4元,由原告中新房国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进江
审判员  杨基石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