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兰,湖南省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星、李晓超,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劳动者工作岗位:工程部经理。
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止2020年4月14日。
四、合同约定内容概况: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除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895元,每月个人应缴社保保险费为276.36元、276.36元、270.67元、270.67元、270.67元、270.67元、317.43元、317.43元、317.43元、317.43元、317.43元、317.43元(2016年1月至12月)。另,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自2016年8月开始,应原告要求,公司提高原告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并约定提高的缴费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并从工资予以扣除。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原告每月个人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为114元、114元、114元、114元、114元、114元、114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534元(2016年1月至12月)。离职前,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381.74元、每月个人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为552元。
六、受伤时间:2016年12月29日。
七、住院起止时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事发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151天)、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61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6天)、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30天)、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13天)住院治疗或康复治疗。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2月13日经认定为工伤。
九、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7年8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
十、医疗期、工伤康复期情况: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于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工伤康复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期: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住院医疗期(含门诊):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伤康复期: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
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职业康复建议书,建议1、渐进式重返原公司原工作岗位;2、工作方法改良:a.建议日常生活及工作中避免奔跑、跳跃等动作,在湿滑路面步行需注意安全、避免再次受伤;b.涉及站立任务可适当坐站姿交替调整,或者变换站立姿势;c.上下楼梯时刻借助扶手辅助完成。其他建议:建议个案在工作间隙可以伸展活动左下肢,预防肌肉筋膜劳损。可根据医院习得方法继续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巩固康复疗效……。
十一、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有部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有工资条,需要签收。但我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现金发放。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7309.7元、7591元、6781.8元、6781.9元、6601.9元、6971.9元、7185.1元、6776.7元、7243.5元、6448.1元、6508元、6588.1元。原告称2017年1月20号被告发放的两笔款项6700元、5250元是2016年的工程补助(原告作为主负责人完成工程项目的管理提成)和奖金。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2017年1月20号被告发放了原告2016年的工资补助款6700元、年终奖5250元。但被告认为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金额看,原告每月的工资不足8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同意仲裁裁决查明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2.03元。我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可证实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每月实际领取工资的金额(7309.7元、7591元、6781.8元、6781.9元、6601.9元、6971.9元、7185.1元、6776.7元、7243.5元、6448.1元、6508元、6588.1元),被告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还有现金发放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加上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以及2016年的工资补助款6700元、年终奖5250元,经核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不低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予以确认。
十二、受伤后恢复上班时间: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康复需要休息至2017年12月23日,在2017年12月24日返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需要停止工作。出院后于2018年12月6日恢复上班。2019年2月8日,原告因第三次住院康复治疗需要请假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2月22日,原告继续返回被告处上班,直至2019年5月8日工作交接完毕。
十三、原告受伤后上班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实发数额为6430.4元、6362.9元、6399.9元、6134.4元、6384.9元;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有明显下降,数额分别为2800元、1400元、1400元、2463.7元、2463.7元、1231.1元、2482.3元、2156.4元、1110.6元、1070.2元、1070.2元。
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4月30日。
十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工伤治疗后返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5月14日,我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被告将我的岗位从工程部经理调整至客服部客服工程师岗位,职位和岗位均降低了。我没有同意调岗,被告就开始不准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恢复我的原岗位和原工资待遇。但由于我的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也害怕失去工作,所以我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岗通知书》、《员工签收回执》,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签收《调岗通知书》时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调。2、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其中出院后建议记载职业能力评估结果显示个案目前身体功能基本符合原岗位工作任务要求,建议个案出院后返回原“工程部经理”岗位。3、2018年12月24日的《谈话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就要求协助办理社保报销医疗费、申请工伤康复治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5月份调岗至今的工资差额的诉求进行协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处于原告身体情况考虑才调岗,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不具有评定职业能力的资质。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告受伤后,因其伤情康复需要经常需要请假离岗进行康复训练和门诊治疗。原告原所在工程部经理岗位无人管事,相当于岗位长期空缺,导致公司无法开展项目,所以需要调整原告的岗位。同时,工程部的经理需要出外勤进行现场管理,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外出到施工现场工作,无法满足原工作岗位的需求,因此我司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将原告的岗位调整至客户部工程师,工作强度小,工资也相应调整至2800元/月。实际上,原告对我司调岗后的工资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属于原告默认事实。我司并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无故不足额发放其2018年5月迄今的工资待遇,且不按照其工资基数履行足额缴纳社保的义务,其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在2019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事项申请表》,内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3、情况说明书、关于***住院陪护补贴的事项申请书、医院费用签收单、公司员工曾晓斌帮助原告购买陪护用品费用清单、床位费与餐费签收单,拟证明被告积极解决原告受伤后提出的合理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调岗降薪是否合理。首先,原告因工受伤,其理应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以此弥补其所受伤害。但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后返回原单位上班,是否能胜任原岗位的工作,被告是否能对原告作出岗位调整的安排,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工伤治疗后返回被告处上班,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考虑工程部经理的岗位要求及工作条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条件难以胜任工程部经理岗位一职具有合理性,被告据此作出岗位调整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岗位调整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与调整后的岗位相对应的劳动报酬,亦是属合法合理。原告虽不同意岗位的调整,但其已自2018年5月开始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也是知悉的,上述期间长达近一年,原告虽曾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之后,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岗位的调整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问题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或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已以实际行动与被告就岗位调整、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上班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对被告陈述调岗后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月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以被告长期不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理据。另被告已为原告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工资基数足额参保,则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应为原告自行离职。
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为自行离职,本案不存在被告长期不足额发放工资以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在2018年5月份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并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000元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扣除被告在上述期间已向我转账发放的工资数额后,被告还应补发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57889.6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已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足额发放2018年5月至2月的实发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前述对被告调岗降薪行为的分析认定,被告按照岗位调整后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领取降薪后的工资已长达数月,明确知悉工资的发放情况,但在与公司协商不成后,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2019年3月至4月的工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未发放2019年3月、4月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上述两月工资共16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确认尚未发放2019年3月、4月的工资,但仅同意按照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被告同时陈述其并非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因公司经营存在困难,因此尚未发放全体员工2019年3月、4月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确认其未发放2019年3月、4月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3月、4月的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800元/月的予以发放。因被告已实际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及住院公积金,因此个人缴纳部分应在工资予以扣除。离职前,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381.74元、每月个人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为552元。经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3月、4月的工资为3732.52元[(2800元-381.74元-552元)×2个月]。
十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因本次工伤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因被告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实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故我主张被告应按照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月向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确认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但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该差额部分应当向原告补足。经本院发函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该局函复以用人单位实际缴费为基数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25.6元,如以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则原告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000元。原告已实际领取性伤残补助金36525.6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5474.4元(72000元-36525.6元)。
二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被告应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同意仲裁裁决的该项处理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
二十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在治疗本次工伤的过程中,因部分治疗项目属于非工伤保险医疗目录,我自行支付了费工伤保险医疗目录的医疗费1220.65元,我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二十二、高温补贴: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安装监控视频,安装场所有些位于室内,有些位于室外,故我要求被告以150元/月的标准向我支付2017年至2019年每月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共计225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受伤后,我司从未安排其出外勤,其要么在医院治疗,要么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办公室有安装空调,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二十三、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2017年至2019年期间,我从未休年休假。我要求被告以8000元/月的标准向我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二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经鉴定,我的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根据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是我的工伤康复期,据此,我认为2019年1月、2月我也是处于停工留薪的事实状态,被告也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向我支付2019年1月、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6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二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3月25日。
二十六、仲裁请求:1.被告补足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57889.6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3.被告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8.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二十七、仲裁结果:2019年8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1350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4月工资3924.5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陪护费463.5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16.24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57889.6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4.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000元;6.被告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44000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9.被告支付医疗费1220.65元;10.被告支付高温津贴2250元;11.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元;1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1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上述第1、6项诉讼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故在本案中撤回对第1、6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仲裁裁决上述两项内容。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因其现无法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无法计算差额,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另案再行主张。
二十九、其他: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陪护费463.5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论证,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9年3月、4月的工资3732.52元;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另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陪护费463.5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高温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不属于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可分的事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63.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的工资3732.5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纯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娜
人民陪审员 司徒素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波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