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1704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欣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由***承担,属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系因工受伤,朗欣通公司属受益人,工伤保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当然应***通公司承担。而且,亦未有法律规定,非社保承担医疗费由***承担。故,根据民事法律谁受益,谁负担原则,该医疗费应***通公司承担。二、根据《广东省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贴的发放,并不以室内或室外为依据,只要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工作场所不符合规定,就应发放相应津贴。一审法院在朗欣通公司未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判定***该项诉请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案并未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任何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000元/月,工伤期间工资均应按此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以2800元/月标准核算,属适用法律有误。同理,***依法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四、因工受伤、九级伤残,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朗欣通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朗欣通公司应赔***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朗欣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220.65元;2、***贴3750元(2014年度-2018年度,6-10月份,150元/月);3、带薪年休假45600元(2014年-2018年度,10天/年,共休50天,2019年度至5月1日止,需休(245÷365)×10)=7天,总共57天,计算8000元/月÷30天×57天×3倍);4、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2016.12.29-2017.12.23,计239天;2018.11.29-2018.12.5,计6天;2019.1.9-2019.2.21,计43天,计算8000元/月÷30天×288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朗欣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4737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朗欣通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止2020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2月13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工伤**对象(医疗**),工伤**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期: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住院医疗期(含门诊):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伤**期: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 ***受伤后,因治疗及**需要休息至2017年12月23日,在2017年12月24日返回朗欣通公司处上班。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因第二次住院治疗需要停止工作。出院后于2018年12月6日恢复上班。2019年2月8日,***因第三次住院**治疗需要请假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2月22日,***继续返回朗欣通公司处上班,直至2019年5月8日工作交接完毕。 经核对***工资账号的明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实发数额为:18538.1元、6252.1元、6368元、6368.1元、6368元、6368.1元、6368元、6412.4元、6420.4元、6420.3元、6420.4元、6420.3元、6420.4元、6363.9元、6399.9元、6143.4元、6384.9元。 2018年5月起***岗位调整至客户部工作工资也相应调整至2800元/月。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分别为2800元、1400元、3863.7元、2463.7元、1231.1元、3713.4元、2156.4元、1110.6元、1070.2元。另,***每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381.74元、每月个人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为552元。 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因工伤住院治疗,因其中有部分的治疗项目属于非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自行支付了该部分的医疗费1220.65元。 2019年3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朗欣通公司补足***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57889.6元(按每月工资8000元/月的标准);2.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3.朗欣通公司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4.确认***与朗欣通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5.朗欣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6.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7.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8.朗欣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2019年8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1350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朗欣通公司与***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朗欣通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3924.52元;3.朗欣通公司一次性支付***陪护费463.5元;4.朗欣通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16.24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仲裁于2019年9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朗欣通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朗欣通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57889.6元;3.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4.朗欣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5.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000元;6.朗欣通公司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7.朗欣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44000元;8.朗欣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9.朗欣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220.65元;10.朗欣通公司支付2017年2019年的***贴2250元;11.朗欣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2017年至2019年)工资12000元;12.朗欣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13.朗欣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表示因上述第1、6项诉讼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故在本案中撤回对第1、6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仲裁裁决上述两项内容。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自2018年5月开始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也是知悉的,上述期间长达近一年,***虽曾与朗欣通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之后,无证据显示***曾就岗位的调整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问题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或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已以实际行动与朗欣通公司就岗位调整、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上班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朗欣通公司陈述调岗后***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月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对朗欣通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的分析认定,朗欣通公司按照岗位调整后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的上述期间的工资,***领取降薪后的工资已长达数月,明确知悉工资的发放情况,但在与公司协商不成后,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主***通公司按8000元的标准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的工资差额缺乏理据。判决:一、确认***与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63.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的工资3732.5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朗欣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220.65元;二、朗欣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度的高温补贴3750元;3、朗欣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600元;4、朗欣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 2020年8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朗欣通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二、朗欣通公司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1551.7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张的医疗费1220.65元。朗欣通公司已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工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享受医保报销,对于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要求朗欣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的(2014年度-2018年度,6-10月)***贴。***主张的2014年-2016年的***贴,***不能提供其该段期间存在高温作业情形的基本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曾向朗欣通公司提出支付***贴的要求,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2017年高温补贴的诉求,虽***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案件中有提出,但***受伤后至2017年12月24日才回朗欣通公司出上班,不存高温工作的前提,2017年的***贴不予支持。2018年5月起***已调整岗位至客户部,朗欣通公司的证人亦证明了***的工作场所有安装空调设备,且2018年3月至11月是***的门诊医疗期,未能正常出勤。***不符合发放***贴的条件。综上,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2014年-2018年度、2019年度至5月1日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朗欣通公司确认***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主张2014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因***无提交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休假的证据,且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朗欣通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800元÷21.75天×5天×200%)。至于***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朗欣通公司虽提供了2019年1月28日-2月13日放假调休的《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朗欣通公司称其中包含职工的年休假,但该通知内容中并无明确包含年休假,故***主张的2019年的年休假应予支持,经折算2019年1月1日-4月30日间,***应休的年休假为1天(120÷365×5),朗欣通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257.47元(2800元÷21.75天×1×200%)。 四、***主***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工资。以上期间是***的停工留薪期、工伤**期及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019年2月的工资朗欣通公司均已向***发放,***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包含在各月的工资中。因2019年3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对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提起仲裁,故本案中,***主张2018年5月前的工资问题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已认定:2018年5月后***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并驳回***提出按8000元/月标准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求。现***主张按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的工资属重复起诉,不作审理。而朗欣通公司未足额发放***2019年1月、2月工资,***裁决按2800元/月标准,***通公司向***补发工资差额1551.72元(2800元×2-1110.6元-1070.2元-381.74元×2-552×2),朗欣通公司无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9年1月1日-4月30日间的年休假工资257.47元,合计元1544.83元给***。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差1551.72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后一份《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 二审中,一、朗欣通公司表示同意向***支付医疗费1220.65元,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表示已收到该费用。二、***表示2017年6月至10月在**,2018年6月至10月除了门诊治疗和**期,***基本上都回公司上班,**期间偶尔去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要求朗欣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220.65元,朗欣通公司已向***支付该费用,双方已协商解决该问题,本院无需再作出调处。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朗欣通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并没有在仲裁时提出上述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本案对此不予调处。 至于***的其他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