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101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17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20.65元;2、***贴3750元(2014年度-2018年度,6-10月份,150元/月);3、带薪年休假45600元(2014年-2018年度,10天/年,共休50天,2019年度至5月1日止,需休(245÷365)×10)=7天,总共57天,计算8000元/月÷30天×57天×3倍);
4、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2016.12.29-2017.12.23,计239天;2018.11.29-2018.12.5,计6天;2019.1.9-2019.2.21,计43天,计算8000元/月÷30天×288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4737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6月参加工作。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工程总经理,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外出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左脚受伤。2017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治疗。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请求,但法院以未***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就上述请求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2020]1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误,理由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属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立法精神明确为“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原告工伤所产生的工伤基金不予报销费用,理应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承担。2、***主动适用时效抗辩,驳回原告关于***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2017年7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仲裁时效主动审查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19年3月25日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次仲裁事项未对本案诉请提起仲裁请求,由此可推定,原告当时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9年9月向法院起诉时才提起诉请,表明原告在2019年9月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时效应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广东省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知,***贴的发放,并不以室内或室外为依据,只要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工作场所不符合规定,就应发放相应津贴。故,***以原告在室内工作为由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3、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案并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任何审理,所以,***以原告未在该案中提及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待遇而视为无异议,属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已经查明为8000元/月,其工伤期间工资均应按此标准计算。4、因工受伤,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起诉的时效。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是不应报销的。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医疗费用发生后应向仲裁庭及时提出,在5月8日增加仲裁请求后没有增加该项医疗费的申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1属于工伤保险应剔除的费用,不应报销的医疗费用。3、***贴和未休年休假,已超过时效,在仲裁阶段被告已提出原告该诉求超出仲裁的时效。2014年-2016年的***贴已过时效,2017年原告住院和**训练,不存在***贴;2018年原告已调整到客服岗位,不需支付***贴。在仲裁阶段被告已提出原告的未休年休假是被告单位在每一年的春节统一安排了15-18天年休假,这个时间是包括年休假的。且有证人证言,所以不应安排原告再休年休假。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原告在**休息,整年没有工作,没有年休假;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都是病假,超过2个月的病假,也不应有年休假;2019年也是有两个月的病假,所以不应有年休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从未提出需要***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告主张的停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对该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给原告,并且原告在**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病假工资计。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止2020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2月13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于工伤**对象(医疗**),工伤**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期: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住院医疗期(含门诊):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伤**期: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
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需要休息至2017年12月23日,在2017年12月24日返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需要停止工作。出院后于2018年12月6日恢复上班。2019年2月8日,原告因第三次住院**治疗需要请假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2月22日,原告继续返回被告处上班,直至2019年5月8日工作交接完毕。
经核对原告工资账号的明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实发数额为:18538.1元、6252.1元、6368元、6368.1元、6368元、6368.1元、6368元、6412.4元、6420.4元、6420.3元、6420.4元、6420.3元、6420.4元、6363.9元、6399.9元、6143.4元、6384.9元。
2018年5月起原告岗位调整至客户部工作工资也相应调整至2800元/月。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分别为2800元、1400元、3863.7元、2463.7元、1231.1元、3713.4元、2156.4元、1110.6元、1070.2元。另,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381.74元、每月个人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为552元。
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因其中有部分的治疗项目属于非工伤保险医疗目录,原告自行支付了该部分的医疗费1220.65元。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1.被告补足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57889.6元(按每月工资8000元/月的标准);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3.被告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8.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2019年8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1350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4月工资3924.5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陪护费463.5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16.24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于2019年9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57889.6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4.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16000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000元;6.被告支付陪护服务费463.5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44000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9.被告支付医疗费1220.65元;10.被告支付2017年2019年的***贴2250元;11.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2017年至2019年)工资12000元;1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1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上述第1、6项诉讼已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故在本案中撤回对第1、6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仲裁裁决上述两项内容。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自2018年5月开始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也是知悉的,上述期间长达近一年,原告虽曾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之后,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岗位的调整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问题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或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已以实际行动与被告就岗位调整、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上班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对被告陈述调岗后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月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对被告调岗降薪行为的分析认定,被告按照岗位调整后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领取降薪后的工资已长达数月,明确知悉工资的发放情况,但在与公司协商不成后,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按8000元的标准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的工资差额缺乏理据。判决:一、确认***与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63.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的工资3732.5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474.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220.65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8年度的高温补贴3750元;3、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600元;4、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
2020年8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二、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1551.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65元。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享受医保报销,对于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2018年度,6-10月)***贴。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6年的***贴,原告不能提供其该段期间存在高温作业情形的基本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支付***贴的要求,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7年高温补贴的诉求,虽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案件中有提出,但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12月24日才回被告出上班,不存高温工作的前提,2017年的***贴不予支持。2018年5月起原告已调整岗位至客户部,被告的证人亦证明了原告的工作场所有安装空调设备,且2018年3月至11月是原告的门诊医疗期,未能正常出勤。原告不符合发放***贴的条件。综上,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2014年-2018年度、2019年度至5月1日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原、被告确认原告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原告主张2014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因原告无提交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休假的证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800元÷21.75天×5天×200%)。至于原告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虽提供了2019年1月28日-2月13日放假调休的《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被告称其中包含职工的年休假,但该通知内容中并无明确包含年休假,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年休假应予支持,经折算2019年1月1日-4月30日间,原告应休的年休假为1天(120÷365×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257.47元(2800元÷21.75天×1×200%)。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工资。以上期间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伤**期及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019年2月的工资被告均已向原告发放,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包含在各月的工资中。因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时仅对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提起仲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5月前的工资问题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粤0111民初31182号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已认定:2018年5月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并驳回原告提出按8000元/月标准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求。现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的工资属重复起诉,不作审理。而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1月、2月工资,***裁决按2800元/月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1551.72元(2800元×2-1110.6元-1070.2元-381.74元×2-552×2),被告无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1287.36元、2019年1月1日-4月30日间的年休假工资257.47元,合计元1544.83元给原告***。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差1551.72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朗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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