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志勤,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86号华建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卓环,女,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十世wanda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2+910+000元购买被告电梯79台,被告根据电梯”+gb—7588—2003”、扶梯”+gb—16899—1997”规范制造与安装,并对供货、付款、安装、报验、违约等作出约定。原告根据电梯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的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违约供货,供货后又拒不按电梯合同的约定安装、报验和移交电梯。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既不完成电梯安装,也不报验、不移交,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对商品房验收备案和向业主交付,也导致原告对业主予以赔偿。2015年5月8日,双方就电梯的安装、报验、移交使用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201503)》,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向电梯项目所在地负责电梯检验部申请验收电梯,至5月15日止验收完成。原告付200+000元作为被告61台电梯前期验收的启动资金,剩余的612+698元待61台电梯验收合格,原告一次付清,同时被告将61台电梯交给原告使用。关于剩余的19台电梯,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内完成安装收尾工作,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当日,原告付款499+250元,被告将19台电梯设备交由原告使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电梯验收启动资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既不对61台电梯进行报验,也不准原告接收和使用电梯,更没有对19台电梯进行安装收尾工作和报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wanda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将其安装的电梯及报检资料移交给原告,并从施工工地撤离;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80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意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颁发的旗凯麗园一期b区的地字第201109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取得旗凯丽园1#、2#、3#、4#、5#、6#、7#、8#、11#、12#、13#、14#、15#、16#、17#等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意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旗凯麗园一期b区1#、2#、3#、4#、5#、6#、7#、8#、11#、12#、13#、14#、15#、16#、17#等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恒隆公司有权依法进行相关楼盘的商品房预售。
证据三、《万达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恒隆公司与万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承担电梯报检、验收及办理运行证,负责电梯达到使用标准,并交付原告。
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积极配合完成对第一批次61台电梯验收、交付恒隆公司使用并进入售后维修阶段,剩余19台电梯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安装收尾工作,并履行电梯验收及交付,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进行电梯完工验收,由原告扣留该批次电梯应收款的20%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恒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证据五、付款收据。意在证明恒隆公司向万达公司给付电梯款共计11+343+552元,恒隆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证据六、调解书五份。意在证明由于万达公司严重违约,拒不交付电梯,致使恒隆公司逾期交房,原告向业主赔偿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9+745元。
证据七、赔付单据汇总一份。意在证明由于万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电梯义务,导致恒隆公司无法按期向回迁户交房,恒隆公司向回迁户支付补助费120余万元。
被告为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部分票据没有被告印章,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wdkvf住宅梯79台,总设备款12+910+000元。被告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和安装。2015年5月8日,原、被告针对《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201503)》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向电梯项目所在地负责电梯检验的部门申请61台电梯验收,经电梯检验部门核准验收费用,确定检验具体日期,被告按照已确定日期,立即积极推进,配合完成电梯验收工作。原告与该项目所在地电梯检验部门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入场验收电梯,至5月15日止验收完成。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作为61台电梯前期验收的启动资金,剩余人民币612+698元,待万达公司取得61台电梯验收合格,并将发票按已付金额开齐,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现金支付此款,同时被告将61台电梯设备交与原告使用,被告开始进入该批电梯售后维修阶段。关于剩余19台电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19台电梯安装收尾工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499+250元,其中电梯工程款419+250元,零部件及维修费用8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同时将19台电梯设备交与原告使用。如原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各批次款项,被告有权阻止原告使用电梯,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应付款的20%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日期进行电梯完工验收,被告同意原告扣留该批次电梯应收款的20%违约金。本补充协议为双方已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的补充部分,是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未提及内容,按原合同执行。《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1台电梯验收启动资金200+000元。至今,61台电梯未验收完成,另外19台电梯未安装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20150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向电梯项目所在地负责电梯检验的部门申请61台电梯验收,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19台电梯安装收尾工作,但至今被告未向电梯检验部门申请61台电梯的验收,上述19台电梯亦未安装完毕,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201503)》,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应将已安装的电梯及报验资料移交给原告,并携带其财物从原告工地撤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电梯合同补充协议(201503)》。
二、被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将已安装的电梯及报验资料移交给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从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撤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8+7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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