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

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84民初2122号 原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渤海镇振兴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恋恋山城小区30号楼000107、000207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房产公司)、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311767元,及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违约金51726.25元(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要求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即要求32500元和17500元的违约金,分别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到还清之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每月公布的变动LPR中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瑞合房产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梯设备10台(瑞合新城项目)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瑞合房产公司尚欠665000元未付,2019年6月15日,被告太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电梯款延期付款协议,同意偿还上述欠款。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太吉建筑公司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太吉建筑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902000元,太吉建筑公司尚欠422000元未付。2017年7月,太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学校安装尾款),合同总价款65000元,太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32500元未付。2019年11月2日,瑞合房产公司同意偿还欠款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除上述欠款外,还包括瑞合房产公司拖欠原告往期电梯配套款(恋恋山城项目)17500元;向***借款本金118086元及利息56681元,以上五项欠款总计1311767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违约金51726.2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2500元按日万分之四,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金额为7527元;665000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三计算金额为19950元;422000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计算金额为21100元;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中第四项17500元陈欠款,按LPR贷款年利率3.8%,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为3149.25元,上述金额合计51726.25元。二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原告资金困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拖欠至今。 被告瑞合房产公司辩称,被告瑞合房产公司与被告太吉建筑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瑞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万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账目不符,1311767元应该全部由太吉建筑公司承担,没有补充。 被告太吉建筑公司辩称,要求原告万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太吉建筑公司对账,出具对账单和一切相关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原告万达电梯公司要求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万达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WANDA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D180625-A)、电梯款延期付款协议一份(编号WD180625-A02);证据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D170703-A01)、WANDA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D20190613-A)、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二份(合同号20191102-1、20191102-2);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2021)黑108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或电梯安装向原告购买或要求原告安装电梯;太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款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尚欠665000元电梯款未付;瑞合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约定以四套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电梯款1311767元,但四套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 被告瑞合房产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日收据三份(复印件)、号码为0002304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0001833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0001834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0002305收据一份(复印件)。原告万达电梯公司质证称号码为0002304、0001833、0001834、0002305的四份收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相印证,证明债权金额为1311767元,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太吉建筑公司质证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太吉建筑公司对证据未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吉建筑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原告万达电梯公司与被太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D170703-A01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太吉建筑公司安装调试2台电梯,总金额为65000元;***签名,太吉建筑公司***,原告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合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D180625-A的WANDA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瑞合房产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WDKVF-III乘客电梯10台,设备单价103000元,设备总价计1030000元;***及***签名、太吉建筑公司***,原告均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太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D20190613-A的WANDA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太吉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PW-I乘客电梯11台,设备单价82000元,设备总价计902000元;***及***签名、太吉建筑公司及原告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6月15日,太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180625-A02的电梯款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与瑞合房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D180625-A的WANDA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由于太吉建筑公司原因,尚欠电梯款665000元未付;***及***签名、太吉建筑公司及原告均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瑞合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91102-1、20191102-2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约定1.2017年7月4***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WD170703-A01电梯安装合同,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款项32500元;2.2018年7月2日瑞合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WD180625-A电梯买卖合同,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款项665000元;3.2019年6月14***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WD20190613-A电梯买卖合同,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款项422000元;4.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往期电梯配套款17500元;5.2017年1月1日,瑞合房产公司向***借款本金118086元,截止2019年1月利息56681元,本息合计174767元,将该欠款转为原告欠***,同时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174767元;6.以上五项欠款总计1311767元,经瑞合房产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若2020年10月末原告收到瑞合房产公司上述欠款总额,瑞合房产公司用位于瑞合翰林院20号楼3602室、面积112.27平方米、总价479934元房屋,21号楼30402室、面积81.12平方米、总价340349元房屋,20号楼31101室、面积91.38平方米、总价407822元,20号楼30402室、面积112.27平方米、总价472154元房屋抵付1311767元欠款;瑞合房产公司、原告分别***。 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黑108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安市××镇××号楼××号楼的在建工程按照一拍的流派价格462425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共同共有,抵偿申请人***、***、***、***、***、***共计42070162元,剩余4172417元由申请人***与***交至宁安市人民法院诉讼专户,优先扣除执行费用310499元后,由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受偿。被执行人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安市××镇××号楼××号楼的在建工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黑108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7月10日送达***及***,于2021年7月12日送达***,于2021年7月13日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与原告万达电梯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瑞合房产公司、太吉建筑公司连带给付的1311767元。因原告与瑞合房产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号为20191102-1、20191102-2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第六项约定,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款项总计1311767元,瑞合房产公司用位于瑞合翰林院20号楼3602室、21号楼30402室、20号楼31101室、20号楼30402室未售出房屋抵付上述欠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上述四套房屋在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的(2021)黑108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将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案外人,已无法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要求给付款项的金额1311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表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成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减免,债权人可以请求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7月4日原告与太吉建筑公司签订的170703-A01电梯安装合同中所欠款项32500元,应由太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瑞合房产公司在201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20191102-1、20191102-2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中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故该笔款项应由瑞合房产公司与太吉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 2019年6月14***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90613-A电梯买卖合同所欠款项422000元,应由太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瑞合房产公司在201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20191102-1、20191102-2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中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故该笔款项应由瑞合房产公司与太吉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 2018年7月2日瑞合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80625-A电梯买卖合同所欠款项665000元应由瑞合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2019年6月15***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180625-A02电梯款延期付款协议,约定180625-A电梯买卖合同所欠款项665000元,太吉建筑公司中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故该笔款项应由瑞合房产公司与太吉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 2019年11月2日瑞合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91102-1、20191102-2房屋抵付电梯款协议中,瑞合房产公司欠原告往期电梯配套款17500元及欠***借款本息174767元,应由瑞合房产公司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太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合房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1311767元,太吉建筑公司对其中的1119500元款项与瑞合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款项1311767元; 二、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对判项一1311767元中的1119500元部分,与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万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2元,减半收取计8536元,由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太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25元,由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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