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1393号
原告***,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泉州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为***、海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借款的金额为19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被告未偿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利息按年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问题,针对原告给付利息有异议。
被告***、***、海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向***、海川公司出借金额19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海川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通过钱玉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通过李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通过李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川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同意之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与***、***、海川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海川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诉请***、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分三笔转账至被告***名下,故应分别计算利息,且,***和***、***、海川公司均同意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517元〔1874元(950000元×24%年÷365日×3日)+1643元(1250000元×24%年÷365日×2日)〕及按照本金19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351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950元,由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