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与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206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官庄南、五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581940127。

负责人:蔚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琴,蒋东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036784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

被告:聂灵艳,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兴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JAGC2R。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诉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银芳公司)、***、聂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川公司、***、聂灵艳、银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71519.2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225543.62元及差旅费等费用;2、被告***、聂灵艳对被告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银芳公司名下位于武清区大良镇兴良道11号的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芳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武清区大良镇的房产为海川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聂灵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还出具了保证书,约定以家庭所有财产为海川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海川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

被告海川公司、银芳公司、***、聂灵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海川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海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钢管、阀门等,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分别按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聂灵艳、海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聂灵艳为保证人,***、聂灵艳为海川公司(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其他费用、迟延履行债务履行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聂灵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芳公司、海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银芳公司为抵押人,银芳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海川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其他费用、迟延履行债务履行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抵押物为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7武清区不动产权第1002884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4月28日,原告对抵押权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进行了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海川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内,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过本金128480.74元、利息1562720.75元,利息还至2018年7月20日,至借款期满尚欠借款本金14871519.26元、利息861691.34元。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71519.26元、利息861691.34元及自2018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25543.62元、差旅费;被告***、聂灵艳对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不动产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清单、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事实,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不动产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清单、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佐证;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海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民事责任;保证担保人***、聂灵艳、抵押人银芳公司应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聂灵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银芳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借款本金14871519.26元、利息861691.34元、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罚息、复利以14871519.26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聂灵艳对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灵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对被告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津2017武清区不动产证第10028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聂灵艳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天津市银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唐怀玉

人民陪审员  李海强

人民陪审员  徐广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大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