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7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月29日至2021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主要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超过55周岁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工作期间我没有收到任何解除或者解聘的通知。
海川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3月1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0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1267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与海川盛世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海川盛世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
2.根据海川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确认该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注册成立。
3.海川盛世公司认可与***在2010年1月29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4.海川盛世公司未提交***工作岗位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鉴于用人单位在设立之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即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前已入职,也仅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故***与海川盛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法早于海川盛世公司的成立时间,即无法早于2010年1月29日,考虑海川盛世公司认可与***在2010年1月29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海川盛世公司虽据此主张***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者,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但未提交其工作岗位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海川盛世公司未提交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确认至2021年11月15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收入证明、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期间没有解聘,没有离职或者辞职,是正常工作。上诉人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从证据中显示公司从事的系建筑工作,被上诉人为直属队队长,属于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范畴,被上诉人的退休法定年龄应为55周岁。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的劳动者,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但未提交其工作岗位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证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29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