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7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兵,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香,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希兵、***、王连香、王振营、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上诉人应当为第一顺序受偿。同一被执行人对多名债权人负有债务,其他债权人参与财产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参与本案执行,按照比例分配拍卖房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借款用途就是购买涉案房屋,为保证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双方明确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执行涉及到的房屋还款”。因此,上诉人对于拍卖房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965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170万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18)冀1003执19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作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服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时,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但原告并未明确提出债权具体数额及其赞成的分配方案。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而是直接就执行分配方案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