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91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廊坊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津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营,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9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73.5万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470元、执行费197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型保险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0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石磊

人民陪审员  吴静如

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执 行 员  杨 雷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