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中栋3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邵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一审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营,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振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被告:聂灵艳,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被告:王宗贵,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福公司)、***、邵艳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天津海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王振营、聂灵艳、王宗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福公司、***、邵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1日海川公司委托**办理本金贰仟万借款的拨款事宜,分别拨给永清县瑞和商贸有限公司和马希翠;但原审庭审中**出具的银行流水却是**于2017年7月21日转款给永清县瑞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春阳1000万和40万元。2.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明显系高利放贷,而原审法院并未审查**的资金来源,也未审查是否偿还过**借款而作出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及海川公司也并未告知授权拨款的情况,而实际上借款合同并未履行。4、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提供的格式条款,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借款担保合同多处为空白的说法是存在的。5、***、邵艳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原审判决***与邵艳承担担保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联福公司、***、邵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海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联福公司、***、王宗贵、邵艳、王振营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及联福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等认定***、邵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约定,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认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没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联福公司、***、邵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联福置业有限公司、***、邵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