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7448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45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560元。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18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无钱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18年11月20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名下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11月26日,因被执行人昆山市千灯申昆仪表设备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8年6月7日,本院另案至昆山市××灯镇××路××号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查封其名下机器设备。本院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的评估程序、拍卖程序,评估价为14.8万元,本院在淘宝网上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其中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9万元,因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本院进行抵债处置,其中涉及道赔案件及工人工资的案件标的超过二拍底价需优先处置。
6、2018年11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工商住所地的昆山市××灯镇××路进行走访,该公司业已关停。
7、2019年3月5日、5月6日,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无钱款,无证券登记信息。
8、2019年3月5日、5月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人民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9、2019年5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94560元、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69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7)苏0583民初145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