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4534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圩中村六组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东路14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门业的专业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门业的辅助材料。2015年2月28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结欠原告94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到期后又不履行。另查,昆山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大丰市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陈述,自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防火门板;被告法定代表人***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寄发了《供货及款项对账表》一份,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945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邮件凭证原件一份、《供货及款项对账表》原件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邮件凭证载明:”寄件单位名称: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寄件人:***,公司地址:千灯镇善浦东路14号,收件人单位名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上川钢材市场,收件人:**。”原告提供的《供货及款项对账表》载明货款金额共计142560元,已付款金额48000元,余额欠款94560元。原被告均在《供货及款项对账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大丰市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及款项对账表》、邮件凭证、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防火门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及款项对账表》、邮件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5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9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56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盐城市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方强支行,户名:盐城市大丰区中天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20-1000-0399-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江苏万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屠杰
人民陪审员曾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