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5民初2439号
原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行政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8299L。
法定代表人:温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杭,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党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5009524863A。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高,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发,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杭,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高、孟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建设“茅台集团帮扶文家坝小康示范村电缆入地”项目,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监理费6万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属实,但因政府资金困难,请求给予较长的履行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监理费。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邹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