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水平,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址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72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10836785N。
法定代表人: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二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65543794B。
负责人:吴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行政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8299L。
法定代表人:温永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汽车公司)、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新32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新3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新民申8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新320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新3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成都交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新32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用38,775元和利息损失5,5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所持有的加盖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印章的证明系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在和田中标项目负责人办理的,该证明实际并非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出具,***也并非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的员工”是不准确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代理期间有权聘请员工,并且在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中有加盖公司公章;我***是2015年通过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在和田中标项目负责人的聘请,在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的和田中标项目部工作,期间将在我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0GXXX用于公司业务。我和第一被上诉人对接签署《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定点维修合同》,将业务用车进行维修,均系受项目负责人的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定点维修合同》盖有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应由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处理结果方面。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相关证据上的公章真伪的情况下,只因车辆在我名下而作出公司不承任何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盖有公司公章这个事实未作出相应的回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公章是真的,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一审法律适用方面的上诉予以放弃。
被上诉人创美汽车公司辩称,一、案涉纠纷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创美汽车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同、证明均加盖有成都交大公司的印章,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应当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可以查实***和成都交大公司之间是有联系的,成都交大公司在和田有项目,***就是他们的员工,所以从事实上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维修合同”和“证明”上的签章,我公司无法分辨真假。作为成都交大在和田投标项目,***作为成都交大中标的项目上负责,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不无不妥。
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在一审庭审中,通过上诉人陈述及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对外签署的任何协议的法律后果,不能被视为职务行为,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创美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8,775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525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持盖有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印章(更名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川A-0GXXX”银灰色宝马牌320I轿车系我公司(公司名称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用车,车辆所有人为***,公民身份证号码:5********,办公地址为和田市公务员小区7单元301室,联系电话为:181XX******,186XXXX****。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四次维修上述车辆合计费用38,7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修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所持有的加盖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印章的证明系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在和田中标项目负责人办理的,该证明实际并非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出具,***也并非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更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持有加盖成都交大公司印章的证明及签署的合同能否对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产生效力。2.被告成都交大分公司、被告成都交大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定点维修合同》虽盖有被告成都交大公司(更名前为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实际维修的车辆系被告***个人名下的车辆,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系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其个人名下的车辆系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的公务用车,该证据被告***明确陈述并非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出具,也非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出具,故产生的法律效果不能溯及至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和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维修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即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合同及证明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成都交大公司并未出具过该证明,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也没有被告***的任职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交大公司作为总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车辆在原告处也进行了实际维修保养,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对被告***辩称的,其在被告成都交大新疆分公司在和田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未领取到相应的报酬,该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的案涉车辆经原告维修保养后,造成二次维修的抗辩,该抗辩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525元的诉求,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并向被告***出具了维修收费结算单,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事实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8,77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25元;三、驳回和田地区创美汽车维修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印章销毁证”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创美汽车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维修合同”及“证明”中加盖的“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不能证明该公司印章已销毁仅存在一枚印章的事实。
被上诉人创美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印章销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成都交大公司在2016年5月2号前没有在和田使用过该印章。
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员工,修车费用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自己是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创美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定点维修合同,创美汽车公司基于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加盖的公司印章,对上诉人***名下的“川A-0GXXX”银色宝马320i轿车进行保养和维修。上诉人***称,自己是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自己名下的车辆也系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务用车,车辆的保养和维修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自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如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未提供案涉车辆为公司业务所使用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均表示不认识上诉人***,均不认可其曾是公司员工。据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案涉车辆为被上诉人公司业务所使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创美汽车公司诉称由成都交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车辆在原告处也进行了实际维修保养,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辩称的案涉车辆经维修保养后,造成二次维修的抗辩,该抗辩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事实等违约责任”,判令由***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伊莱·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