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云峰、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5989号
原告:王云峰,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D座1单元二层202号。
负责人:吴晓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行政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温永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云峰与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王云峰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监理款项225,630.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招标文件费及服务费20,000元,标书制作费9,000元,进场费2,500元,邮寄费235元,凭证运费1,210元,合计32,94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9,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7,700元,合计66,700元;以上合计:325,297.6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疏勒县盖孜河三道桥上游防洪工程、疏勒县盖孜河古里其曼引水口防洪工程建设项目2各项目打捆监理服务”。2020年4月9日,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疏勒县水管总站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2020年4月15日,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疆分公司内部合作协议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项目负责承揽喀什地区疏勒县建设项目工程监理经营业务及管理工作,合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原告需向甲方按照签订监理合同总额的10%上交管理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被告垫付招标文件及服务费20,000元,标书制作费9,000元,进场费2,500元,邮寄费235元,凭证运费1,210元及投标保证金9,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7,700元。两被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也不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在地,现其实际经营地已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鹏路1199号万科大都会8号楼604室,并非工商部门登记地址。本案受理有误,请予以查明并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被告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新疆分公司内部合作协议联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且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鹏路1199号。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