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8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2号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天启,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5002.00元;2.二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1,005,002.00元为基数按日1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对诉求1、2项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中标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简称“住建委”)发包的长德新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绿化零星施工工程,并与住建委签订合同。后被告天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6月8日被告天元公司与监理单位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工程形象进度折算投资额统计表》确定该工程投资金额合计1,005,002.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天元公司分别支付税费15,342.00元和26,400.00元,用于其向住建委开具发票并请款。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直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才应原告要求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天元公司中标该工程后,违反了其与住建委之间的合同第七条2款“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皆属无效合同。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投资1,005,002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认为,**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应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及地址信息。经查,现**不能明确***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0.00元,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