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四号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2号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10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吉林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天元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方公司与吉林天元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完后,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吉林天元公司已经明确尚欠我公司的欠款数额,吉林天元公司在结算之前及结算时均未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确认函》系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为双方合同履行及结算的最终依据。吉林天元公司在***方公司起诉要求给付欠款时又以***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逾期发货的行为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方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与事实不符,吉林天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表格和复印件,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真实性予以核实,也没有查清哪批货物存在逾期交货及逾期交货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据吉林天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验收单认定我司存在逾期交货,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吉林天元公司在***方公司购买货品,我公司按要求打包生产,生产完毕,按***方公司的要求分批或调换发送到不同的收货厂区,即使出现逾期也不属于我公司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天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天元公司给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2.判令吉林天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吉林天元公司于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方公司向吉林天元公司逾期违约金共计602481.50元;2.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方公司作为供方与吉林天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付款流程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9日双方签订牧原不锈钢猪舍门定价函。合同签订后,双方进入合同履行阶段。诉讼中,经庭审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订购的猪舍门安方公司已交货,双方签订确认函内容为:截至2020年9月16日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款119677.50元,其中5040元为不含税金额,天元公司**确认。至起诉时天元公司欠货款50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4笔猪舍门订单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1.订单号SY-20200417-1-1,货款金额:106575元+24000元,约定日期4月30日,发货日期5月30日,逾期天数30天,违约金为:39172.50元。2.订单号SY-20200417-1-3,货款金额:169050元,约定日期4月30日,发货日期,7月9日,逾期天数70天,违约金为:118335元;货款金额:38000元,约定日期4月30日,发货日期7月19日,逾期天数80天,违约金为:30400元。3.订单号SY-20200417-2-1,货款金额:116375元+34000元,约定日期5月5日,发货日期5月14日,逾期天数9天,违约金为:13533.75元。4.订单号SY-20200417-2-2,货款金额:111475元+41000元,约定日期5月5日,发货日期7月3日,逾期天数59天,违约金为:89960.25元。5.订单号SY-20200419-1-1,货款金额:14945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6月29日,逾期天数50天,违约金为:74,725.00元;货款金额:3600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7月15日,逾期天数66天,违约金为:23760.00元。6.订单号SY-20200419-1-2,货款金额:13475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7月17日,逾期天数68天,违约金为:9163元。7.订单号SY-20200419-2,货款金额:153125元+40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6月9日,逾期天数30天,违约金为:57937.50元。8.订单号SY-20200429-1,货款金额:21315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5月21日,逾期天数11天,违约金为:23446.50元;货款金额:48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发货日期7月23日,逾期天数74天,违约金为:35520元。9.订单号SY-20200513-1,货款金额:117600元+38000元,约定日期5月25日,发货日期6月11日,逾期天数17天,违约金为:26452元。10.订单号SY-20200517-1,货款金额:106575元+24000元,约定日期5月30日,发货日期6月6日,逾期天数7天,违约金为:9140.25元。11.订单号SY-20200517-2,货款金额:40000元,约定日期5月30日,发货日期6月23日,逾期天数24天,违约金为:9600元。12.订单号SY-20200519-1,货款金额:40000元,约定日期6月5日,发货日期6月6日,逾期天数1天,违约金为:400元。13.订单号SY-20200523-1,货款金额:194775元+38000元,约定日期6月8日,发货日期6月17日,逾期天数9天,违约金为:20949.75元。14.订单号SY-20200617-1,货款金额:735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发货日期6月28日,逾期天数1天,违约金为:735元;货款金额:637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发货日期7月20日,逾期天数23天,违约金为:14651元;货款金额:200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发货日期7月20日,逾期天数23天,违约金为:4600元。 再查明: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第一条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见附件1“价格表”。价格表价格为到货价,已包含交货前所有的税费及其他支出。2.购货数量、交货时间等具体内容最终以甲方发出并经乙方确认的《购货订单》附表2)为准。数量结算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上的合格数量为准。第二条1、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牧原场区地点。2.交货时间:根据甲方所发出的购货订单确定的交货时间供货。3.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乙双方约定地点,相关费用(包括运费、装车费、保险费、检测费等)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出具及签署牧原所需的进场验收资料。第六条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每迟交一天乙方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损失,相关金额甲方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乙方逾期供货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向第三方订货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质量不合格、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方公司与吉林天元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请求:1.***方公司请求吉林天元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及确认函,可以确认天元公司欠安方公司5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法院对***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吉林天元公司请求***方公司给付违约金602481.50元,双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14笔猪舍门生产订单、销售发货单、产品到货及三方验收单,可以确认安方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其中包括:一、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4121723419421,序号1:货款金额:14945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29日,逾期天数50天,违约金为:74725元;序号2:货款金额:36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29日,逾期天数50天,违约金为:18000元。二、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4161939164505,货款金额:193125元,约定日期5月1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10日,逾期天数30天,违约金为:57937.50元。三、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4190056189288,序号1:货款金额:8820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5月21日,逾期天数11天,违约金为:9702元;序号2:货款金额:48000元,约定日期5月1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5月21日,逾期天数11天,违约金为:5280元。四、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5081327132185,货款金额:155600元,约定日期5月25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12日,逾期天数17天,违约金为:26452元。五、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5141616178015,货款金额:130575元,约定日期5月30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7日,逾期天数7天,违约金为:9140.25元。六、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5142043317184,货款金额:40000元,约定日期6月5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25日,逾期天数19天,违约金为:7600元。七、合同订单编号GC115-202004282240363730,货款金额:232775元,约定日期6月8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18日,逾期天数9天,违约金为:20949.75元。八、合同订单编号JZ002-202006032228065681,序号1:货款金额:735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接收及验收日期6月29日,逾期天数1天,违约金为:735.00元;货款金额:637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接收及验收日期7月21日,逾期天数23天,违约金为:14651元;序号2:货款金额:20000元,约定日期6月27日,接收及验收日期7月21日,逾期天数23天,违约金为:4600元。总计违约金2497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是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时,***方公司称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吉林天元公司也未没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方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吉林天元公司的违约金酌情支持80000元。经计算,***方公司的本诉请求与吉林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支持金额相互抵销后,***方公司应当给***天元公司损失30000元。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13***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与前款一并给付)。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方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吉林天元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见附件1“价格表”。价格表价格为到货价,已包含交货前所有的税费及其他支出。2.购货数量、交货时间等具体内容最终以甲方发出并经乙方确认的《购货订单》附表2)为准。数量结算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上的合格数量为准。第二条1.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牧原场区地点。2.交货时间:根据甲方所发出的购货订单确定的交货时间供货。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每迟交一天乙方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造成的甲方损失,相关金额甲方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乙方逾期供货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向第三方订货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年度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微信组建名为“辽宁内蒙牧原猪舍门”微信聊天群,该群的成员分别是***方公司的***经理、员工***,吉林天元公司的***(**)、***(**)、***(**)。吉林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中发送《猪舍门生产订单(确认单)》,向***方公司下达生产指令。此后,***与***通过个人微信再次协调各批次猪舍门的排产及发货情况,并对个别订单的发货顺序及时间作出调整。二审中,吉林天元公司自述***系其公司对接辽宁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主张双方确定的沟通渠道仅为“辽宁内蒙牧原猪舍门”微信聊天群,***无权代表吉林天元公司作出决策。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吉林天元公司与***方公司对账后确认:截至2020年9月16日吉林天元公司共欠款119677.50元,其中5040元为不含税金额。此后,吉林天元公司陆续付款,至***方公司起诉时吉林天元公司欠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在吉林天元公司工作人员下达订单指令后,其工作人员***曾与***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具体的沟通对接,双方再次对发货的先后时间、生产情况等进行调整及确认,***对具体工作作出的指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吉林天元公司具有拘束力。基此亦能够认定,***方公司与吉林天元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猪舍门生产订单(确认单)》所载明的“需求工期”来确认***方公司的交货时间。**,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吉林天元公司从未对***方公司的发货时间提出异议,亦不存在催促***方公司发货的行为,由此,吉林天元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审于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方公司与吉林天元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已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吉林天元公司欠款的数额,原审在扣除吉林天元公司已付款项基础上,认定吉林天元公司应向***方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的结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吉林天元公司逾期付款后,***方公司主***天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