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系缺席判决,我方未能主*权利,被上诉人并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山西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供方暨乙方)为被告(需方暨甲方)安装6台电梯,建筑物名称为***城中村改造工程,安装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云中路***村。产品型号P1000G17W-CO27/27/27。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万元。甲方应当在设备安装前十天,支付给乙方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当在乙方出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十天内,或安装开始六个月内(以较早者为准),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装费28万元。双方初步达成在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安装的意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场地拍摄照片,***城中村改造工程已安装使用”快客电梯”,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技术咨询服务,电梯装潢,电梯配件销售。又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6台电梯运至被告工地***城中村改造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安装使用别的品牌的电梯,表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需要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安装合同和供货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的履行以另一案(2017)晋0105民初642号涉及的供货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而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4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就违约金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存在瑕疵。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一审存在的瑕疵,进行相应的纠正,针对违约金部分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并没有造成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结果的问题,原审认定,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的履行以另一案(2017)晋0105民初642号涉及的供货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而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4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主*,不予支持。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