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56号2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A座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5672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合法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作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1、被上诉人因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发的忻州市***城中村改造工程安装电梯,安装费用共计48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查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或减免违约金。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所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4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主*,本院不予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不必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违约金的规定就是为了方便计算,避免实际损失无法举证而设立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不必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违约金作为预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违约后对损失予以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由于违约金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从而既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又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从而也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显示其没有正确理解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不支持违约金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正如一审法院在(2017)晋01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中所述”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一审法院也认可违约金具有惩罚性,那么,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不诚信行为,为何不予以惩罚?如何引导社会风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合法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作法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系缺席判决,我方未能主*权利,被上诉人并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山西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供方暨乙方)为被告(需方暨甲方)安装6台电梯,建筑物名称为***城中村改造工程,安装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云中路***村。产品型号P1000G17W-CO27/27/27。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万元。甲方应当在设备安装前十天,支付给乙方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当在乙方出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十天内,或安装开始六个月内(以较早者为准),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安装费28万元。双方初步达成在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安装的意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场地拍摄照片,***城中村改造工程已安装使用”快客电梯”,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技术咨询服务,电梯装潢,电梯配件销售。又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6台电梯运至被告工地***城中村改造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安装使用别的品牌的电梯,表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需要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安装合同和供货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的履行以另一案(2017)晋0105民初642号涉及的供货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而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4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就违约金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存在瑕疵。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一审存在的瑕疵,进行相应的纠正,针对违约金部分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并没有造成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结果的问题,原审认定,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涉及的安装合同的履行以另一案(2017)晋0105民初642号涉及的供货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而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西鼎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4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主*,不予支持。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