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别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059号 原告: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9883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1653M。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别家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8362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钰泰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村民委员会(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别家村村委会”)、日照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支付原告钰泰公司钢材款5231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别家村村委会***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钰泰公司向别家村村委会别家村二期居民楼工程供钢材材料,数量约400吨,实行临时贷资(钰泰公司垫资,别家村村委会后付款),约定主体完工后半个月内付30%材料款,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60%材料款,剩余材料款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如别家村村委会不能按时付清材料款,超过按年息10%的利息付给钰泰公司,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别家村村委会项目负责人**省共同在证明上签字。对此付款证明,别家村村委会专门召开村两委会形成决议,并研究通过在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加600元作为钰泰公司带资补偿。4月份,钰泰公司开始向别家村村委会别家村二期居民楼工程供应钢材,同年10月16日供货完毕,经双方验收总供货数量为247.315吨,总价值为1173118元,截止到2011年9月29日别家村村委会共付款65万元,尚欠523118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别家村村委会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别家村7、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公司中标。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第六条第23项约定“主要材料价格参照日照市定额发布的工程信息,同工程施工月份相符”,案涉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均由**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证明,原告并非向被告供货。因被告将案涉7、8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9号楼发包给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并不负责钢材数量的验收,被告也未与任何人对钢材数量进行过统计结算,原告主张总供货数量为247.315吨,系其单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别家村村委会书记,盖别家村7、8号住宅楼时,因村里没钱,经请示领导,要求建设单位带资建设该住宅楼。当时由我公司承建了该7、8号住宅楼,在这两座楼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供应7、8、9号住宅楼的钢材,其中9号楼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为原告垫资供应钢材,经村两委会议决定给予原告在市场价格基础上每段加600元作为带资补偿,工程完工后,经过多次核算,因村里情况多变,导致工程款一直没有审计结算。后期经过领导及审计部门的同意,认可在钢材每吨在市场价格上加600元。在审计过程中,因审计部门对钢材的市场价格核定过低,原告不认可,导致案涉钢材款一直没有审计结算完成。按照双方的关系来说,钢材款应由我公司支付,但别家村村委会也欠我公司款,再加上审计结算没完成,就一直没有付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别家村两委会会议纪要,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及三性均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公司、**省均认可,予以采信;2.别家村7、8、9号楼钢材收到条三份及收货单据,对于7、8号楼的钢材收到条及收货单据,**公司认可,予以采信;9号楼钢材收到条及收货单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付款记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虽被告**公司对其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金额并未予以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钰泰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公司中标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7、8号住宅楼工程,建设规模6165.26平方米,结构类型为砌体结构,5层,中标价格为6868000元。 2008年12月20日,别家村村委会(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别家村村委会将其长春路生活小区别家村7、8号居民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2009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6日,总工期23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6868000元。 2009年3月15日,别家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会议,决定:因建设别家村7、8、9号住宅楼资金不足,找带资人供钢,村商合作。经村两委研究,和供钢材商**合作,达成如下协议,1.在现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600元,作为带资补偿;2.供货商保证按时供货,不能影响建楼施工;3.由建筑公司和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保质、保量,按时供货,保证按时施工,按合同按时付款。***、**省等人签字确认。 2009年3月18日,**省作为建设方人员向供货方**出具付款证明,载明:为了尽快启动别家村二期居民楼工程,保证主体顺利竣工。经研究,对主体部分材料实行临时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供货方**向别家村7、8、9号居民楼供钢材材料,数量约400吨,价格(附价格表)实行临时贷资,主体完工后半月内付30%材料款,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60%材料款,剩余材料款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如建设方不能按时付清材料款,超期按年息10%的利息付给供货方,超出3个月可向当地法院诉讼。 同时查明,1.别家村7、8号住宅楼由**公司负责建设,9号住宅楼由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2.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时,由**公司、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部分收货单载明“**建筑公司”、“**别家村9#”等字样。3.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7、8号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其中包含了钢筋工程的审核。其中对钢筋工程造价的审核价格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差异,导致钢材款一直未结算完毕。其中,**公司已向原告钰泰公示支付部分钢材款。4.诉讼过程中,被告别家村村委会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是否有义务向原告钰泰公司支付钢材款。 关于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案涉工程7、8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部分钢材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可以认定别家村住宅楼7、8、9号楼是由被告**公司、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自筹资金(自行带资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钢材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钢材收到条上的签字人员(分别为**公司、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钰泰公司是知晓其向谁供应钢材,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公司、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别家村村委会是否有义务向原告钰泰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问题。原告钰泰公司主张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应当履行钢材款支付义务,为此提交了时任别家村村委委员**省出具的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证明以及村两委会议纪要证实自己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告钰泰公司与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买卖合同角度出发,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并不存在向原告钰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时任别家村村委委员**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证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如构成债务加入,别家村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钢材款。认定是否成立债务加入关系的核心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即第三人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省签字的付款证明,从其名称来看,并非钢材款的结算或买卖合同,应是书面证明;其次,原告钰泰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15日别家村村委会的两委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由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省作为村委委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18日,**省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综上可知,**省作为时任村委委员在村两委会议决定后在付款证明上签字,应系履行村两委会议决定,其在付款证明上签字应系作为证明人而非代表别家村村委加入案涉债务。因此,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并无向原告钰泰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另,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钰泰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的义务。因被告**公司系被告别家村村委会申请追加,非原告钰泰公司申请追加,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钰泰公司坚持主张被告别家村村委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告钰泰公司可另行主张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