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883号
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临西十三路与***一路交汇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38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卸甲水村268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
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缆货8250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生产销售电线电缆,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置电缆,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22年3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偿付货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22年3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03元,被告认可并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偿还货款本金,并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出于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为费县**社区建设需要电缆,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4月18日、6月25日自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购置电缆,累计金额82503元,该批电缆均由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员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社区)。2022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2503元。同日,被告在往来账款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偿还货款82503元,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在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电缆,尚欠货款8250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82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不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2503元及利息(以82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账户8183801014********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