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464号
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临西十三路与***一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光电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光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7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以山东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原告处的经办人为***。2020年8月2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17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临沂佳鑫双语学校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电缆共计183712.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双语学校外包劳务人工费最终结算清单表》。该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罗庄双语学校工程,名称为电缆线款,剩余最终结算款为177000(壹拾柒万柒仟元整),被告***及原告员工***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提货凭单、结算清单表等,足以证实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缆并拖欠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17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沂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及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0429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唐 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蒙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