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周丐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温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海能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山东海能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平原温特公司提交的平原县环境保护局2017年12月6日“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很清楚地说明平原温特公司已经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但是没有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平原温特公司在要求山东海能公司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又委托山东九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思公司)花费290000元重新建设污水处理项目。如果山东海能公司的工程合格,平原温特公司不可能再花费巨资找第三方重新建设。因此,山东海能公司给平原温特公司所建的废水处理项目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平原温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海能公司安装工程不合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山东海能公司应当就其完成的工程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提供证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平原温特公司最后两次付款的条件是工程完毕并通过德州市环保局验收后,本案,山东海能公司主张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山东海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山东海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条件成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山东海能公司辩称,关于平原温特公司提交环保局的通知,该通知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长达3年时间,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项目是在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完工确认单,确认单显示我方项目已达到合同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不是由我方造成的。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设备有质量问题,平原温特公司长达两年的时间为什么没有提出?平原温特公司委托第三方花费29万元重新建设新的污水处理项目,该两项目不具有关联性,两合同处理的水量和水质要求均不同,差距很大,所以该两项目并非同一回事。关于验收问题,项目验收是以平原温特公司为主,我方只是协助配合,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平原温特公司并未停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原温特公司支付山东海能公司工程费用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原温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15日,山东海能公司与平原温特公司签订《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山东海能公司承包平原温特公司30立方米/d废水处理工程。工程造价1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40%,设备进厂五日内再付合同额的40%,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德州市环保局验收后五日内再付合同额的15%,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五日内付清。二、2015年9月14日,平原温特公司工作人员勇胜平签名出具《完工确认单》一份,备注部分载明:平原温特污水处理已调试完毕,操作工已培训好,可以单独操作,设备运行良好。经我公司化验出水水质,可以达到合同中要求排放要求。现因温特实业停产整顿,暂时无法进行验收,待整顿完毕后,再进行配合验收。三、平原温特公司已支付山东海能公司工程款148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山东海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除《完工确认单》外,另提交:1.2015年8月27日项目调试验收申请函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调试合格,督促平原温特公司申请通过环保局验收;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由平原温特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已经检测合格。平原温特公司对2015年8月27日项目调试验收申请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该函,辩称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多次申请环保部门进行验收,不需要山东海能公司的申请,但环保部门一直没有验收通过;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辩称没有检测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检测人员的签字,属于无效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实,山东海能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单位核实,平原温特公司未向该单位交费,该单位亦未向其出具检测报告。
平原温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提交以下证据:1.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一份,证明山东海能公司施工的废水处理项目当时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竣工验收,平原温特公司被平原县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2.《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山东海能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平原温特公司与九思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进行了施工;3.《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聚酯树脂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一份,证明平原温特公司通过第二家废水处理公司对废水项目重新施工后,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
山东海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山东海能公司2015年6月份已对涉案项目调试完毕,但《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是2017年12月份出具,跨度两年半;《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且合同中载明的高浓含盐水不大于五立方每天的要求,不符合涉案合同中的要求;《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聚酯树脂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中载明2015年5月公司委托德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编制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5年7月德州市环保局以德环报告表(2015)182号文对该项目给予批复,也即该函针对的项目在涉案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还未进行立项批复,文件是7月份进行的批复,而山东海能公司在4、5月份即安装调试完毕。
二、山东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平原温特公司主张,如按照山东海能公司所述,2015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已由德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平原温特公司应在验收后五日内付款15%即27900元,至山东海能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东海能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公司每年均向平原温特公司主张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海能公司与平原温特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项目合同总费用186000元,平原温特公司已支付148000元,尚欠38000元。平原温特公司辩称山东海能公司施工项目没有经过环保部门验收,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和合同应付款的要求。山东海能公司虽未提交涉案项目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系平原温特公司义务。根据《完工确认单》记载,山东海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由于平原温特公司停产整顿,暂时无法进行验收,故平原温特公司应提交其已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由于山东海能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未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而平原温特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平原温特公司提交的《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及《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的发生时间在山东海能公司施工完毕的两年后,《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聚酯树脂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出具于2018年,且验收内容主要为噪声及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平原温特公司主张的山东海能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其找其他单位施工并最终验收合格的主张。由《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可知,平原温特公司存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恢复生产迹象,结合《完工确认单》中“经我公司化验出水水质,可以达到合同中要求排放要求”的确认内容,本院认定涉案项目未取得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材料并非山东海能公司责任导致,山东海能公司施工项目应视为已经合格,平原温特公司应支付山东海能公司工程款。平原温特公司依据山东海能公司陈述的2015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主张涉案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情况,并无证据证实环保局在上述时间对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是否验收本身存在争议,故平原温特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海能公司要求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因2015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实,具体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法院酌情支持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原温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能公司工程款38000元;二、平原温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能公司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平原温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平原温特公司提交向案外人九思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3张,共计付款29万元;新污水处理设备的照片9张,拟证明九思公司重新加工污水处理设备,并已付款。经质证,山东海能公司认为,九思公司的合同要求处理的水量与水质要求均不一样,该两项目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平原温特公司委托九思公司建设污水处理项目,但其未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海能公司与平原温特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山东海能公司依约将案涉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根据平原温特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记载,山东海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化验出水水质,可以达到合同中要求排放要求。由于平原温特公司停产整顿,暂时无法进行验收。同时根据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停止聚酯树脂车间生产的通知》,平原温特公司存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进行生产的情况。因此,涉案废水处理设备未经验收的责任应由平原温特公司自行负担。其以设备没有经过环保部门验收,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和合同应付款的要求为拒绝支付剩余承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平原温特公司与九思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其发生时间在山东海能公司施工完毕的两年后,且该合同、用水量及水质要求等主要技术指标均与案涉合同不同,平原温特公司不能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不能以此推定出山东海能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结论。
综上,平原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平原温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