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343号
原告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滨水西道欧亚花园4门1103号,注册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6号国投办公大楼五层5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区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天津梅江顺水园项目共29台电梯设备提供综合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维保总价款为113100元整,付款时间为被告在每三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用,维保期满付清余款,方式为支票,现该合同期限已经履行届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相关配件和符合天津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但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及配件款共计102885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上述函件于2014年2月22日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收并确认,但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支付欠款99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但被告拒收也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共计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事实存在。对已付2013年一、二季度的维保费52200元没有异议。尚欠维保费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保养。另外,合同约定配件费200元以下由原告自行承担,超过200元部分应由被告审核才能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维保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津梅江顺水园项目共29台管理使用的电梯设备提供综合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维保费每月8700元,总价款为11310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在每三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的保养费用,维保期满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支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二、电梯急修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每次完成急修、检修工作后,由被告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三、配件报价单两份,证明原告在提供维修保养的过程中,针对电梯设备损坏需要更换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报价并更换,实际更换配件金额38100元,报价单合计金额为37670元,均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四、进账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维保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6100元,被告已付第一、二季度款合计52200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五、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三、四季度发票,被告负责人**签收,但未付款;六、催款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款,由被告**签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不认可,***、**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无权签字;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2013年一、二季度的维保费52200元;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款没有支付;证据六、邮寄的催款函两份,**签字的不认可,另一份快递邮寄收到,并与原告协商但无结果。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确认的服务对本合同指定的电梯设备进行保养服务;被告按本合同确定的条款及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养服务费用。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单台电梯月收费为300元;2、本合同共29台电梯,13个月收费为113100元;3、正常付款时间:被告在每三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维保费,维保期满付清余款。4、支票方式付款;5、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确认保养服务项目:1、每月二次规范化;2、提供维修人员24小时驻地服务;3、提供维修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原告须将零件价格报被告审核,以审核后确认的价格为准,因电梯零部件损坏而需要更换维修时,单台电梯零部件更换维修价格累计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原告承担;价格累计在200元以上的,超出200元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期间为被告物业管理服务的梅江顺水园项目共计29台电梯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服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急修记录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维修费26100元和第二季度维修费26100元,合计522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第三、四季度发票。因被告未付2013年第三、四季度维保费52200元以及2014年1月份维保费8700元和电梯零部件更换费38100元(报价单合计金额为37670元),故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提出尚欠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配件款合同约定200元以下由原告承担,超过200元的部分由被告审核支付。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顺水园修理报价单。其中报价单载明:顺水园10号楼1门下级限数量1个、单价85元、井道灯数量1个、单价45元;顺水园10号楼2门下级限数量1个、单价85元、井道灯数量1个、单价45元;底坑检修盒数量各1个、单价650元、合计1300元;3号楼2门门机变频器数量1个、单价2300元。总计金额3860元。报价单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顺水园电梯配件报价单。其中报价单载明:光幕数量18个、单价1100元、合计19800元;uks数量8个、单价60元、合计480元;限速器开关数量3个、单价95元、合计285元;厅门锁数量3个、单价320元、合计960元;副门锁数量3个、单价72元、合计216元;应急电源盒数量7个、单价645元、合计4515元;应急灯板数量3个、单价120元、合计360元;at120门板数量1个、单价2300元;门刀数量4个、单价400元、合计1600元(13号楼少2个核减800元);门机同步带5米、单价25元(经核算为125元)、合计175元(核减50元);电话主机数量1个、单价85元;外呼整套1个、单价850元;导靴靴片数量546个、单价4元、合计2184元;主接触器数量2个、单价210元、合计420元;检修急停数量2个、单价85元、合计170元;检修开关数量2个、单价130元合计260元。总计金额33810元。报价单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载明:以上报价单已收。庭审中,原告确认报价单合计金额为37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原、被告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不持异议,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管理的小区电梯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急修记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第一、二季度维保费。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第三、四季度维保费合计52200元和2014年1月份维保费8700元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支付维保费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养,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电梯零部件更换费用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零部件更换价格累计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原告承担;价格累计在200元以上超出200元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报价单,经本院依法核算,其中2013年7月30日报价单金额为3260元;2013年8月2日报价单金额为31010元。合计金额342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配件费381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第三、四季度维保费52200元;2014年1月份维保费8700元,合计60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崇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零部件费342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负担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