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兆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4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南段(山后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4237XH。

法定代表人:范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文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亮传,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小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0638181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社区东关四街(文心东路78号金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72387780。

法定代表人:郭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元、张亮传、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田文元、张亮传、春城公司、益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隆公司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诉款项产生于《建材供销合同》,合同双方为春城公司与***或日照市祥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诉款项应由春城公司支付,且《建材供销合同》证明,***并非适格主体。因此,***所诉款项与天隆公司无关,依法应驳回***对天隆公司的起诉。二、一审程序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张亮传及春城公司均未出庭应诉,该两方属于本案关键当事人,因此,围绕《建材供销合同》及供销单据所调查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且《建材供销合同》甲方,即春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依错误认定的事实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天隆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中,益通公司名义上为案涉楼盘开发商,实际上既是开发商又是建设方,其与天隆公司签订合同是一种欺骗行为,在诱导天隆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后私自撕毁合同,利用招标的形式将天隆公司赶出工地,天隆公司在工地上投入的所有费用均由益通公司延续使用。如果按招投标确认的建设方应是春城公司,该工程上的所有欠款也应当由春城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文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提供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原因。2012—2013年期间,益通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了莒州文园14#—18#楼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田文元作为天隆公司莒州文园工地的工作人员与***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天隆公司施工期间,益通公司在没有通知天隆公司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招标,中标单位是春城公司,益通公司依此招标结果要求天隆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此时,14#15#楼主体已封顶完成,内外墙抹灰已基本完成,16#17#楼主体到了阁楼层,18#楼已完成基础并超出了正负零部分。益通公司认可并承诺:“1.天隆公司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归天隆公司所有,工程结算款项审核完毕益通立即支付给天隆公司;2.工地已有的材料、机械、工人等等原样留下,由春城公司接管、接收、使用、拥有;3.天隆公司退出施工后,工程所欠材料、机械、工资等款项均由春城公司承担并支付”,田文元基于益通公司对天隆公司的认可与承诺及春城公司的同意,与***商议后一致同意将材料供应合同的施工方由天隆公司变更为春城公司并在合同书中进行了更正。二、***的款项应由益通公司或春城公司支付。1.***供应的所有材料均使用在莒州文园工程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时,其采购的所有材料、机械及组织的工人并没有撤走,均由春城公司接管、接收、使用、拥有。2.春城公司实际也未曾参与施工,益通公司实际是通过哄瞒的手段侵占了天隆公司的施工资产。

益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起诉的是货款,也提供了买卖合同作为证据,益通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隆公司,对于天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采购、租赁等行为均不知情。一审依法对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货款仅有权要求购买方支付。益通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但没有从***处购买货物,不存在向***支付货款的义务。

张亮传、春城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文元、张亮传支付货款119121.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田文元、张亮传承担。一审法院召集庭前会议后,***追加春城公司、天隆公司、益通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春城公司、天隆公司、益通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益通公司(发包方)与天隆公司(承包方)签订《莒州文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天隆公司承建益通公司莒州文园14#—18#住宅楼工程,并对结算依据、标准、拨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后天隆公司施工建设了上述工程,至2013年6月份,天隆公司在全部工程未建设完毕的情况下退出上述工程施工,由春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包继续建设。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田文元代表天隆公司在工地具体负责,田文元雇佣张亮传在工地工作。***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3月16日向天隆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各类建筑材料共计169121.16元。***的送货单中对建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予以标明,2012年12月1日的供货由田文元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1日、3月16日的供货由张亮传在送货单上签字。后***通过张亮传、田文元支取50000元材料款,剩余119121.16元尚未支付。张亮传、田文元称已支付的50000元由益通公司支付,但益通公司予以否认。

2012年11月29日,***与田文元签订《建材供销合同》,载明“甲方:日照市天隆建筑公司,代理人:田文元,乙方:日照市祥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日公司),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购进建材一宗(详见报价表)。特签协议如下:一、购建材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表执行。二、付款方式:……封顶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天隆公司与祥日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田文元认为其签署该合同系职务行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在天隆公司退出施工后,田文元将上述《建材供销合同》中的“日照市天隆建筑公司”改写为“莒县春城建筑公司(莒州文园项目部)”。***系祥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曾于2018年9月13日以田文元、张亮传、益通公司、春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842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主张一直未间断向田文元追要材料款,田文元认可***多次向其追要欠款,并通过其向张亮传索要欠款。

还查明,益通公司辩称已经根据与天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天隆公司,并提交记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天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记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的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否适格主体;三、***与田文元、张亮传、春城公司、天隆公司、益通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田文元、张亮传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收到货物后,***多次向田文元、张亮传追要欠款,并于2018年9月13日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述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就案涉纠纷于2019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莒州文园住宅楼工程期间,由天隆公司在工地实际负责的田文元与祥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建材供销合同》,合同未加盖公章,祥日公司代理人亦即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署《建材供销合同》是个人行为,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天隆公司、益通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与田文元、张亮传、春城公司、天隆公司、益通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莒州文园住宅楼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田文元与***签订了《建材供销合同》,并实际签收***供应的建筑材料,且对建材的数量、价格等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天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隆公司应履行给付建材款119121.16元的义务。天隆公司抗辩已与益通公司达成协议由益通公司偿还包括案涉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益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天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纠纷发生在天隆公司施工期间,此时益通公司、春城公司未参与案涉施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益通公司、春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益通公司、春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田文元与***签署合同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隆公司承担,张亮传由田文元授权签收建材,其行为亦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隆公司承担,因此,田文元、张亮传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益通公司、春城公司、田文元、张亮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与天隆公司在《建材供销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建材款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于***的建筑材料用于的具体楼座无明确约定,故相应付款时间无法对应具体楼座的建设进度,因此,逾期付款的时间点无法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即以材料款11912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材料款119121.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912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天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隆公司承建益通公司开发的莒州文园小区14#—18#住宅楼期间,田文元代表天隆公司与***签订《建材供销合同》,***所供建材由田文元等签收并已用于案涉工程,上述事实已为现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天隆公司退出莒州文园小区住宅楼施工后,虽然田文元将《建材供销合同》中天隆公司名称改写为春城公司名称,但***本案所诉建材款产生于天隆公司建设期间,相应建材为天隆公司实际使用,故案涉建材的买卖双方系***与天隆公司,天隆公司、益通公司、春城公司之间对于天隆公司建设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是否约定,以及如何约定,仅在三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一审判令天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张亮传、春城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未影响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张亮传、春城公司是否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影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确性。综上,上诉人天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