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56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段(东海峪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4237XH。
法定代表人:范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海外能源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村北侧沿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980917755。
法定代表人:王吉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建筑公司)、中海外能源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兴,被告天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军与迟玉勋,被告中海外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与厉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天隆建筑公司资质,于2017年8月就被告中海外能源公司(原名称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的新建装车台土方回填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88000元。当年8月25日,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原告实际支取工程款349200元,剩余款项3880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天隆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分别系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记账及资料保管员、技术负责人,系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并经授权进行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而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中海外能源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与天隆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隆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388000元。在天隆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隆建筑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转包,该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借用资质事宜并不知情。该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对两原告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工程项目验收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2.原告提交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中海外能源公司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用以证实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天隆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及证明,均系在中海外能源公司支付涉案38800元后形成。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天隆建筑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证实中海外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隆建筑公司,两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对于验收单系复印件,该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并认为验收单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天隆建筑公司,两原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海外能源公司对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在该公司持有的承包合同中,并未记载李宜知作为天隆建筑公司现场代表。对验收单,该公司认为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确已验收合格。2.对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天隆建筑公司认为不能证实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即便与本案有关,因该公司在收到中海外能源公司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记账员***用来支付涉案项目机械人工等费用,亦应认定为该公司的相应行为。中海外能源公司认为,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该公司确实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30万元。3.对于投标文件,天隆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投标文件的记载,投标人、承诺人均为该公司,***系经该公司授权参与涉案工程,相应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4.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天隆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实***签署的证明及材料均产生于申请书之前,且与申请书内容相符。另外,该项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欠付两原告款项,相反可以证明该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中海外能源公司未参加该证据庭审质证,庭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5.被告天隆建筑公司提交的两原告共同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实两原告系该公司的内部人员,***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记账员及资料保管员,相应财务资料及施工资料均在***处,工程完成后应交回公司予以审计核销。
6.被告天隆建筑公司提交的发票账目表及统计表、施工合同统计表,用以证实该公司开具发票后,由***交付中海外能源公司。
对被告天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海外能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申请及表格系事后应天隆建筑公司焦鹏军经理要求填写,以用于支取剩余工程款。两原告与天隆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相反能证实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的事实。中海外能源公司认为其系与天隆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天隆建筑公司内部任务分配及人员管理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亦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因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记载金额、汇款时间等内容,与本案中海外能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直接关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原告及天隆建筑公司存在争议的其他证据,原告及天隆建筑公司作为证据的相关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能力持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记载内容与本案及举证方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双方亦未对证据形成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1日,天隆建筑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本人李宜知(法人姓名)系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项目名称)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其后,在天隆建筑公司提交的投标承诺书、报价表等招标文件中,均由***以该公司代表身份签名。2017年8月,中海外能源公司(发包方、建设单位)与天隆建筑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海外能源公司将该公司新建装车台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天隆建筑公司,合同价款388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2日完成(不包含检测时间)。双方还约定,承包方承诺具备相应的施工、维修等资质,组织具有相关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不得将该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至合同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外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天隆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玉柱在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
2017年9月29日中海外能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当日,天隆建筑公司向中海外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记载该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310400元及相应承兑票号,***在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据并加盖天隆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次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天隆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10400元。2018年2月10日、2019年9月12日,中海外能源公司先后给天隆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38800元、38800元。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88000元。
另查明,关于原告与天隆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通过***介绍,两人借用天隆建筑公司资质,合伙共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隆建筑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系雇佣关系,之前曾在其他项目雇佣***从事文字性工作,后经***介绍,雇佣***担任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在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记载,天隆建筑公司指派李宜知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代表,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进度、质量竣工验收和施工安全、文件材料接收等工作。天隆建筑公司2015年12月16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宜知,2017年5月10日办理的营业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范玉桂。该公司提交给中海外能源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均为李宜知。
两原告曾向天隆建筑公司出具申请书,其中记载,“***、***自2017年8月日至2017年9月日,在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石大科技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新建装车台区域基础回填土方工程》项目工地上,***担任项目工地技术负责人,***担任记账员、施工资料保管员。项目工地的财务资料、施工资料均保存在本人***手中。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石大科技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新建装车台区域基础回填土方工程》项目,现已合格完工并尾款结算完毕,因此,***、***特向公司申请对《山东石大科技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新建装车台区域基础回填土方工程》项目工地的财务资料、施工资料向公司进行交接并接受公司清算、核查、核销。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在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履职期间,克己奉工,忠于职责,本人对向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施工资料全部符合事实……”两原告分别在申请人处签名及捺印。在该申请书空白处,分别有该公司法律顾问迟玉勋、法定代表人范玉柱的批注“建议:按财务规定,将账务资料交齐后,公司可以对项目工程财务进行清算、核查、核销迟玉勋20190920”“按迟玉勋意见办范玉桂2019.9.20”。***还向天隆建筑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其中记载,涉案工地上工程施工资料及工地的财务资料均由***保存,工程完成后及工程善后工作完成后交接给天隆建筑公司。项目工地技术负责人***、项目工地记账员***等项目工地派驻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均在项目款项中列支。***还作为经办人,办理向中海外能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发票。在天隆建筑公司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统计表中,李宜知、***、***分别作为项目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记账员签名及捺印。两原告陈述上述申请书、证明等材料,均系为支取涉案工程尾款38800元,应天隆建筑公司要求出具,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2020年7月27日,***给天隆建筑公司焦鹏军(本案该公司诉讼代理人之一)打电话,问“我是岚山的那个,去年八十五那个,沥青那个活,石大科技那个活,还缺了什么手续吗?”“……那当时下委托下给我的,谁,谁,是***天天跟你联系的,***那个”,焦鹏军回复“……我叫他把账目,所有的账目全部清理清理,他没清啊!他就是,没有干就是”“你把所有账报出来,支付明细、收入明细,……全做出明细来,然后和我说,哪天有空我和你们做做就是了”。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焦鹏军发送账目明细,其中包括开票金额、实收金额、承担税费、管理费、10%质保金等项目,并注明10%质保金未收。其后,***亦多次给焦鹏军打电话,焦鹏军仍要求其提供账目明细。
庭审中,原告主张向李宜知支付了管理费(比例为涉案工程价款的2.5%)及税费合计四万余元。天隆建筑公司辩称雇佣两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每月5000元,报酬从涉案项目经费中列支;该公司还辩称关于涉案项目案款的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因2018年办公场所突然搬迁致丢失。关于涉案项目的财务资料,***一直未向该公司提交。
本院认为,中海外能源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天隆建筑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以及中海外能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与天隆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关系。
涉案施工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第一,从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结算价款等情况来看,***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及工程价款支取,两原告均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且天隆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施工资料及财务资料等用以证实参与、组织施工等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天隆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该公司提交的两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证明等证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天隆建筑公司与中海外能源公司,两原告并未直接签订。因两原告未将持有的涉案工程项目相应资料交还公司,致该公司无法提交相应施工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可以作出不利于两原告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实际由两原告安排、组织施工,根据上述委托书及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行为均属***执行该公司的委托事务,或履行两原告的岗位职责,相应行为均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
第二,从合同履行来看,涉案款项均由中海外能源公司支付给天隆建筑公司,***仅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具体支款手续,并由天隆建筑公司向中海外能源公司开具发票,相关施工资料及手续亦均以天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即施工合同亦由两被告履行。
第三,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隆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形成挂靠、转包等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支付管理费及承担的税款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从上述分析的事实来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隆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