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社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
法定代表人:马增文,该合作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4237XH。
法定代表人:范玉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3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文书送达地址等均准确无误,而且被上诉人在该行政区划内能够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指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时所写的被上诉人名称“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经济合作社”即是指***合作社,能够区分于其他任何主体,另根据该条第二款,原审法院如若认为***所诉被告不明确,应当要求补正,***一审诉讼中将被上诉人名称更正后的诉状提交法庭,遭到拒绝。原审法院直接驳回***的起诉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去被上诉人处查询其法人信息时,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在其住所地悬挂法人信息,拒不提供其法人信息,且该信息未能网络中查询到,导致***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的准确名称,该责任不应完全归责于***。三、本案已采取保全措施。***一审立案后已申请保全,原审依法对被上诉人在莒县小店镇经管站的代管资金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00万元,且为首封,该保全裁定业已送达。原审裁定的错误作出,给***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此外,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立案后原审法院即将应诉通知书送与被上诉人,后原审法院再将开庭传票送达,被上诉人均已签收,且无异议,但在2020年6月17日开庭前以被告名称不一致为由拒绝参加庭审,此举系恶意阻止庭审进行,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合作社、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3905012.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合作社承担。一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支付工程款为79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的主体为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经济合作社,该主体并不存在,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起诉的主体与其并非同一主体,***起诉主体错误为由,拒绝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莒县农业局莒农字(2015)19号文件规定,为加强撤村设社区后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莒县所辖各自然村成立了经济合作社,具体负责村集体“三资”管理以及与村集体债权、债务有关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因此,有关原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案件的起诉及应诉工作由***合作社负责。***起诉时虽然将***合作社名称列为“莒县小店镇吕家崮西***经济合作社”,但该名称能与***合作社在该行政区划内对应,具有唯一指向性,足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条件;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所列名称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可告知***予以补正,但一审法院在***要求将起诉被告名称补正变更未获准许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32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飞羽